(2017)京0111民初8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6、黄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8821号原告:黄某1,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云(黄某1之妻)。被告:黄某2,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黄某3,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黄某4,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黄某5,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黄某6,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黄某2、黄某6、黄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3、黄某4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黄某7存款65000元,原告要求分得13000元,丧葬费5000元,原告要求分得1000元;2、黄某2返还原告亲属丧礼费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1撤回丧葬费5000元与丧礼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某7、王某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黄某8于2015年1月13日因病去世,次子黄某2、三子黄某1、长女黄某3、次女黄某4。母亲王某于1989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父亲黄某7于2016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长子黄某8生前与妻子生育二子,长子被告黄某5、次子被告黄某6。黄某7、王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黄某7生前有10万元存款,一直由长子黄某8的孩子黄某5、黄某6掌握。在黄某7治病期间黄某5、黄某6支付了3.5万元,现剩余6.5万元仍在黄某5、黄某6手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同为黄某7的子女,对黄某7的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黄某5、黄某6作为黄某7的代位继承人理应将黄某7的剩余存款6.5万元分割继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某2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黄某7子女情况,黄某8子女情况,黄某7、黄某8及王某去世时间,黄某7及王某生前未留下遗嘱的情况属实,但是我父亲一直和我大哥黄某8共同生活,我大哥身体不好,我父亲一直修车补贴家用,后来我大哥去世,我父亲2015年住院,2015年12月23日出院后我将我父亲接到我家照顾,住了一年我没有看见有十万元,2016年11月14日我父亲又住院,出院后就瘫在床上,我照顾了两个月,从未见过十万元存款。被告黄某3表示不参与诉讼,亦不主张继承权利。被告黄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某5、黄某6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黄某7子女情况,黄某8子女情况,黄某7、黄某8及王某去世时间,黄某7及王某生前未留下遗嘱的情况属实,但是我爷爷有多少存款我们不知道,我父亲从生病到过世近20年,我爷爷的钱都用在我父亲治疗上,钱有多少我们兄弟不清楚。原告黄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某派出所出具的黄某7、王某死亡时间证明等证据,被告黄某2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黄某7火化证明,被告黄某6、黄某5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某派出所出具的黄某8亲属关系证明及黄某8火化证明,本院依原告黄某1申请调取了黄某7在某银行、某银行的存折余额及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截止2017年6月5日黄某7名下某银行账户×××余额为1297.22元、某银行账户余额为8.37元。3、被告黄某2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3日从黄某7某银行账户支取存款500元、880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未留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范围应以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为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黄某7的父母、配偶王某及长子黄某8均已去世,其子黄某2、黄某1,其女黄某3、黄某4为黄某7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长子黄某8先于被继承人黄某7去世,黄某8之子黄某6、黄某5为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其父亲黄某8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黄某3明确表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参与诉讼,放弃自己的继承权,本院不持异议。故被继承人黄某7在某银行和某银行的存款,应作为遗产由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6、黄某5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黄某7的遗产为某银行账户余额1297.22元、某银行账户余额8.37元、被告黄某2从黄某7某银行账户支取存款1380元,以上共计2685.59元。被告黄某2在被继承人黄某7去世后提取的存款138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7在某银行存款中的六百七十一元四角由原告黄某1继承,其余存款六百二十五元八角二分由被告黄某3继承;二、黄某7在某银行的存款八元三角七分由被告黄某3继承;三、被告黄某2从黄某7某银行支取的存款一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黄某2继承;四、被告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黄某3折价款三十七元二角一分;五、被告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黄某5、黄某6折价款三百三十五元七角;六、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黄某3、黄某2各负担四元,被告黄某5、黄某6各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