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淑华与王立军、张凤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华,王立军,张凤华,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2373号原告:韩淑华,女,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华,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佳怡公寓4号楼2门1102号。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淑华诉被告王立军、张凤华,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韩淑华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韩淑华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淑华撤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韩淑华负担。审判员 郑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