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良,男,生于1989年4月1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东乡族人,住甘肃省东乡县。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良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麻面片餐馆”内,向白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重11.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毒品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前科材料;6、被告人马良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甹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豆占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