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上官喜来、李扭过因与被上诉人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上官喜来,李扭过,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喜来,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喜来,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扭过,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宏,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油脂”)、上官喜来、李扭过因与被上诉人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裕油脂、上官喜来、李扭过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宏,被上诉人王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上官喜来、李扭过上诉请求:1、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判决上官喜来、李扭过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债权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王梁,一审凭借据认定被上诉人为债权人证据不足;2、上诉人归还借款210万元,仅欠190万元未还。一审认定归还了120万元错误;3、400万元借条上书写的借款人均为上诉人公司,与上官喜来、李扭过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把款项汇入上官喜来、李扭过帐户,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娜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借据,结合答辩人给上诉方打款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2、上诉人还款120万元认定正确,其主张90万元均系还宏远公司,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出具借据的是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上诉人却让答辩人将款转到公司股东帐户,上诉方无证据证明汇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说明上诉人之间财务混同。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4、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底,被告康裕油脂以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王娜于11月21日、24日分两次向被告李扭过账户汇入100万元,被告康裕油脂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娜现金壹佰万元整(注2014年11月2日汇入李扭过农行伍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5日汇入李扭过农行卡伍拾万元整),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经办人:刘晓军,2014.11.25”的借据一张,并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1日,被告康裕油脂从原告王娜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4.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康裕油脂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娜现金贰佰万元整,利率4.5%,按天结息,最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刘晓军,2014.12.11”的借据一张,并加盖公章。原告王娜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向被告李扭过账户汇入150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上官喜来账户汇入5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康裕油脂从原告王娜处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康裕油脂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娜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以现金归还,还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刘晓军,2014年12月13日”的借据一张,并加盖公章。同时查明,被告康裕油脂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官喜来、李扭过系该公司股东。庭审中,被告康裕油脂称本案借款的债权人系王梁,并非王娜,且康裕油脂已于2015年1月16日、1月23日、3月27日分三次归还210万元。原告王娜称被告分三次归还的是借王梁的钱,与本案无关。原告王娜还称被告康裕油脂已按月4%给付100万元的借款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均未清偿,被告康裕油脂称其公司未给付过原告利息。本案在立案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康裕油脂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裕油脂分三次从原告王娜处借款400万元,有被告康裕油脂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三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康裕油脂称已归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提交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三份,其中2015年3月27日转账的40万元收款人系永济市宏远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16日转账的50万元收款人虽为王娜,但回单上已注明该借款系还宏远,故该5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23日转账的120万元汇入原告王娜个人账户,原告虽称该12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康裕油脂为王梁出具的欠据一张,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康裕油脂向王娜账户汇入的120万元系归还王梁的借款,故应认定康裕油脂已归还原告王娜120万元。关于归还120万元性质的认定:1、被告康裕油脂于2014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的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4.5%,按天结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借款利息应按月2%计算,截止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应为56548元;2、被告康裕油脂于2014年12月13日从原告处的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截止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应为3772元;3、被告康裕油脂于2014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的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1月23日不产生利息。综上,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康裕油脂应给付王娜利息共计60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康裕油脂归还的120万元中,60320元应认定为清偿原告的借款利息,剩余1139680元应认定为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按借款顺序,应认定为归还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2月11日借款200万元中的139680元),被告康裕油脂还需清偿原告王娜借款本金2860320元。其中,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未清偿的1860320元(2000000元-139680元)利息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2%计至还清为止;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100万元利息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0.5%计至还清为止。本案借据系被告康裕油脂出具,但款项汇入该公司股东上官喜来、李扭过账户内。原告称被告上官喜来、李扭过的行为涉嫌滥用公司及股东有限责任,并申请法院责令被告康裕油脂提供该借款是否用于公司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责令被告康裕油脂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康裕油脂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案借款已实际汇入被告上官喜来、李扭过账户内,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康裕油脂与其公司股东上官喜来、李扭过个人的账务混同,公司及股东有滥用其有限责任的行为,故被告上官喜来、李扭过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官喜来、李扭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王娜借款2860320元及利息(其中,186032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2%计至还清为止;剩余1000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0.5%计至还清为止);二、被告上官喜来、李扭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原告王娜承担12480元,由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上官喜来、李扭过共同承担3132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官喜来、李扭过与公司帐户转账凭证及其他业务往来账目,拟证明所借王娜款均已转到公司帐户或用于公司业务。证据分别为:1、2014年12月14日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溶剂油过磅单一份、入库单一份,金额为10万元;2、2014年12月13日李扭过转账交易单一份,证明李扭过为公司支付溶剂油款10万元;3、2014年12月15日、19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李扭过向永济康裕油脂有限公司公司分别转账61万元和97万元;4、2014年12月11日本至12月12日帐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借王娜款50万元已入帐;5、2014年12月12日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向山西永济市超人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0万元;6、2014年12月13日明细,证明为王娜承包汇票承兑贴现47.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借款总计400万元,汇款时间及汇款数额与借款并不一致;上诉人李扭过帐户上1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说明股东帐户与公司帐户混同的事实。同时,二审查明,王娜是永济市宏远化工有限公司的出纳。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娜债权人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偿还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本案借款应否由上官喜来和李扭过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据载明债权人为王娜,上诉人对于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王娜通过转帐及承兑汇票提供借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案债权人应为王娜,王娜主张债权主体适格。上诉人辩称债权人为王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21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偿还借款120万元。对于剩余90万元应否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根据一审中上诉人山西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2015年1月16日转帐50万元,收款人系王娜,回单上载明该借款系还宏远;2015年3月27日转账的40万元收款人为永济市宏远化工有限公司。因王娜身兼永济市宏远化工有限公司出纳,故原审认定该9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正确。上诉人主张还款210万元理据不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打款凭条,可以证明公司借款进入股东个人帐户的事实。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全额转入公司帐户,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公司经营过程中李扭过替公司支付原料款的凭证亦可以证明公司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在在着以公司名义和个人名义业务混同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上官喜来、李扭过做为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借款,却将借款汇入个人帐户,其做为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对于债务到期和没有负担债务理解不当,上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系对法律适用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存在财务混同和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460元,由上诉人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上官喜来、李扭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