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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翟永梅与宋丰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梅,宋丰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935号原告:翟永梅,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影,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丰年,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翟永梅与被告宋丰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丰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永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李胜由被告宋丰年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后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宋丰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违约责任。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翟永梅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被告宋丰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李胜由被告宋丰年提供担保向原告翟永梅借款30000元,后原告翟永梅要求返还借款未果。2016年2月1日,经原告翟永梅与被告宋丰年协商,被告宋丰年自愿承担了债务,并向原告翟永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翟永梅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宋丰年,2016年2月1日,两个月以内还清,不还一个月肆佰元利息钱,见证人李某。前述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丰年未如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李胜由宋丰年提供担保向翟永梅借款30000元,因该30000元债务未获清偿,经翟永梅与宋丰年协商,宋丰年自愿承担了债务,并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宋丰年承诺2个月内付清前述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丰年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翟永梅要求被告宋丰年支付涉案款项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丰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丰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永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虹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