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与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市第一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初1号原告: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铁北街育新委*组。法定代表人:生可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公主岭市铁北街。法定代表人:杨金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君,学校会计。原告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公主岭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融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明、朱凤涛、被告公主岭一中的法定代表人杨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融房地产公司向本院诉称:2005年9月22日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生可为全额投资建设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学生公寓楼第二学生公寓,价款为5491760元。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补充条款中约定:1、学校视财力状况逐年进行偿还,从公寓楼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所欠工程款按工程款余额年息8%计算(上年利息转为下年本金,合计计算利息)。2、甲方要积极筹措资金保证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逾期未能全部偿还乙方��原告)有权诉诸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投资垫付全资负责第二学生公寓楼的建设和施工,并于2006年7月30日竣工投入使用。该公寓的建筑面积为6864.7平方米,由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审定该工程总造价733.67万元(主体工程中标价格549.18万元);附属工程价格139.05万元;零星工程款45.45万元),尚欠工程款688.22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第二学生公寓楼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以及2013年8月20日《审计取证单》中均对欠原告的688.22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由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要进行的棚户区改造,开发建设工程等项目资金短缺,致使原告四处高息借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拒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给付原告利息,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一、被告给付工程款688.2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三、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主岭一中辩称:一、该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答辩人与公主岭第一建筑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由生可为全额投资。而汇融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与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应确认三方的法律关系,即被答辩人应提供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生可为以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2005年9月2日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与公主岭一中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此,被答辩人不能以此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二、答辩人已付工程款。1、生可为为答辩人出具收工程款收据六张,其中一张明确写的收三公寓工程款,其余写的是收工程款,根据二公寓、三公寓施工、交工、付清工程款的时间,答辩人给付的是二公寓的工程款,因此五张收据合计收到工程款2456729.60元,答辩人已支付。2、生可为在承建二公寓时,由于其资金不足,以年利率8厘的利息向答辩人单位的教职员工借款使用。之后生可为每年按约定支付利息,因生可为资金紧张,答辩人将利息付给债权人后,生可为出具收工程款收据抵顶工程款。生可为给付至2012年10月23日,之后既不给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无奈答辩人于2014年10月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将老师的欠款本息还清,合计2892672元,该款应抵顶工程款。3、由于被答辩人未执行债权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2016年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将答辩人银行存款50万元、327001.70元,合计827001.70元划转,该款应从欠工程款中扣除。4、生可为于2006年至2011年收取学校公寓款270万元,其中出具收据八张,合计金额210万元,其余60万元答辩人收取后,生可为没来取,答辩人支付给生可为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和大学生工资,该款应抵顶工程款。5、生可为于2006年至2010年直接收取学校食堂承包金170万元抵顶工程款,该款应从总欠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合计答辩人已付工程款10576403.30万元。三、生可为曾为答辩人承建多项工程,答辩人先后直接给付工程款近千万元,生可为只给出具收据,并未提供发票,这是二公寓工程款没有结清的根本原因,责任不能由答辩人承担。2014年答辩人曾贷款500万元计划还二公寓欠款,由于生可为不能提供发票,致使贷款返还银行,答辩人无辜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蒙受重大损失。答辩人为生可为争取的750余万还债资金于2016年5月到账,因生可为不算账、不提供发票,该款迟迟没有给付,责任不在答辩人。四、被答辩人所主张经济损失1000万元没有根据,不应支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学校视财力状况逐年进行偿还,并没有约定每年偿还多少,只约定还不上给付利息,并保证2016年8月1日前还清。被答辩人所谓的棚户区改造高息借款是2016年8月1日以前的事,其主张的损失既无根据,也与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五、双方应在结算的基础上,确定欠款数额,2013年的情况说明和审计取证单是为了申报国家债务基金特定事项的要求出具的,该工程��款未在帐内体现,就是因双方对账未果,未经结算,才导致尚欠款没有付清。同时答辩人要求无论已付,还是将要付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必须提供发票。六、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根据。原告汇融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开发的第二学生公寓楼由生可为全额投资承建,合同价款是固定的,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付款期限是从公寓楼验收之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之前逐步还清,利息按照年息8%计算,上一年度利息转为下一年本金合计计算利息。被告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该合同是公主岭第一建筑公司和被代韩告签订的,由于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不能以此主张利息。原告提供���合同正是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后面有一建公司、被告公司签章,从合同相对性看,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2:生可为和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第二公寓楼欠付工程款余额是688.22万元,生可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代韩告。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主体适合及债权转让,该证据是原告公司及生可为自己陈述,没有别人签字,没有证明力。证据3: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工程于2006年7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的审定总造价733.67万元,尚欠工程款688.22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异议,该说明是当时被告针对申报国家债务资金,不是针对原代尹告公司出具的,最终数额不能以此结算,原告说将债权转让不正确,原告公司2007年才注册,和一建公司两个法人单位,建筑施工合同是2005年才签订,因此,主张债权转移不能得到支持,该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该688.22万元没有进入账内,被代韩告这几年给原代尹告的钱没有被代韩冲减,不能证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这件事。我们有工商登记档案一张,证明原告公司是2007年1月份成立的,与一建公司无关。证据4:2013年8月20日被告的审计取证单,证明被代韩告第二公寓楼尚欠工程款是688.22万元,至2013年6月末此笔欠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是为申请国家财政资金才出具的,不是和原告结算工程款��额。证据5:公主岭市财政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欠款数额是688.22万元。被告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为申请国家财政资金才出具的,不是和原告结算工程款数额。证据6:公主岭市财政局调取的政府拖欠工程款清查情况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被代韩告拖欠第二公寓楼数额是688.22万元。被告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为申请国家财政资金才出具的,不是和原告结算工程款数额。证据7:政府债务余额明细表4张,证明问题同第六项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为申请国家财政资金才出具的,不是和原告结算工程款数额。证据8:收据6张,还款统计表1张,证明被告6张收据款项是针对第三公寓,不是被告主张的第二公寓工程款。三公寓总造价是700万元减去6张收据数额3018605.6元,余额是398万元,这和被告在财政局申报数额是吻合的。有被代校长及主管校长和生可为签字确认的二公寓利息计算一览表,证明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8%,月利0.67%,上一年度利息加上本金计入下一年度本金计算利息。被告质证称:1、不能以给财政局出具的为了申报国债资金作为确定欠款数额依据;2、这6张票据只有1张是写明收取三公寓工程款,其余均未写明是三公寓工程款;3、根据二三公寓合同签订时间,其余5张给付款项应当先行支付给先建设工程。证据9��证明我方诉请的数额依据被告质证称:本金计算错误,陆续还了一些,没有冲减,利息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是无效的。证据10:关于10029698.38元经济损失问题进行举证,因为被告延期付款导致原告额外承担利息损失,共计24项,详见损失部分明细表。第二公寓工程款计算表,包含本金和利息共计16972542.69元,这是我们起诉请求依据数额来源。被告质证称:利息损失基于违约,违约基于有效合同,我们主张合同无效,因此我们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内在必然联系,这些证据中,比如一中教师款部分是2003-2005年,这利息让我们承担显然是说不通的。购楼再返购楼款利息,是因为原告没有预售许可证,与被告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贷款明细查询没有贷款合同,贷款人不是原告公司、生可为、一建,其他人贷款对方支付利息与被告无关。部分育文中学支付职工款,从明细看不出与被告有关。建设银行贷款单子,不是原告公司、生可为、一建。贷款明细查询,写明是吉林省三星禽业有限公司。纳税应当是纳税人义务,对方没有如期纳税承担滞纳金和二公寓联系到一起没有理由。我单位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对方不给我单位开具发票,才没有给钱。原告称:利息应当是从2006年才计算,因为被告2006年没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导致原告借款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是逐年偿还的。被告称:合同约定学校视财力状况逐年偿还,按照工程款利息8厘计算,没有约定每年给多少。被告公主岭一中举证证据1:已付工程款收据6张,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从工程给款先后顺序,应当在二公寓中冲减。原代质证称:被告已经明确说明是根据施工顺序,主观分析付款时间,这与被告自认数额及公主岭市财政局登记的债务余额相矛盾。因此被告理由不成立。证据2:第一份应抵顶工程款第1笔,2009年11月19日生可为出具收据441万元,记载欠付教师款;第二份是欠据22张共计248万元,这是在在441万元基础上还款后所欠数额,公主岭法院民事调解书21份,基于调解书支付给欠款人本息明细21份共计2892672元,该组证据证明用一中款项支付2892672元欠款,应当在总应给付金额中扣除2892672元欠款。第三笔是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共计827001.70元,这是原告欠付他人款项,法院执行我��单位上述款项。第四份是生可为在学校直接收取学生应当交付公寓款270万元。第五份是生可为收取食堂对外承包金170万元。以上五笔总计10576403.30元。原告质证称:关于原告主张冲抵的170万元食堂承包款,有生可为签字的我们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称:我们还欠原告工程款,欠款金额需要算账。二三公寓共计应当给付工程款1100万元,二公寓应当给付工程款688.22万元,三公寓应当给付工程款706.72万元,其中包括三公寓零星工程94527元,其中包括二公寓零星工程454474元,其他零星工程记不清了,最后剩余款项我们就按照1110万元计算的。由于原告没有算账,我们就不知道欠付工程款数额,上述数额没有包括利息。原告质证称:被告举证的第一笔款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通过本案解决,应当另案解决,该款是原告在施工垫资产生债务,除了二三公寓还有很多工程,所有都是原告生可为施工,该抵顶是针对哪一工程不明确,该抵顶不是针对二公寓。被告举证第二笔款,我们质证意见同第一笔意见。被告举证还款不能说是还二公寓的,二三公寓之外还有很多工程,还有工程没有结算,在政府审计报告中能体现出来还欠付原告二公寓688.22万元,被告答辩表明是欠原告工程款,只是没有发票就没给钱,这与原告说已经还款1000多万元矛盾,且这与公主岭财政局登记信息矛盾。被告称:除了二三工程之外工程中没有冲减项,那些工程都已经结算了。我们主张在二公寓冲减,是因为按照先后顺序。我答辩其中一项说没有开具发票,大部分是冲减。政府报告是为了申报国家债务资金,不是根据原告结算金额。证据3:二公寓工程决算审查报告,证明2008年就是688.22万元。原告质证称:当时对本金没有异议,截止到昨天到公主岭市财政局显示仍然是688.22万元。被告申请证人信冬林出庭作证称:证明我好像是2007年包一中食堂的钱,每年承包费用是20万元,这个钱生可为每年到期时候找我要很多次,他说着急要钱,我承包食堂是和学校签订的协议,因此,生可为向我要钱,我说我和学校签订合同,不是和生可为签订合同,钱不能给你,我请示领导,学校领导同意给生可为,我就给他了,生可为有收条,一共给了生可为80万元,每年打20万元收条,分4年,都是经过我手里交的。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是承包被告食堂,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证明数额应当以生可为实际签字为准,没有收据不应当认定,证人没有说明生可为收取款项用于哪个公寓楼,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应当抵顶二公寓工程款。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生可为承建了被告公主岭一中绝大部分建筑,2005年9月22日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承包人: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学生公寓楼(第二学生公寓楼);资金来源:由生可为全额投资。合同价款为5491760元。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补充条款中约定:1、学校视财力状况逐年进行偿还,从公寓楼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所欠工程款按工程款余额年息8%计算(上年利息转为下年本金,合计计算利息)。2、甲方要积极筹措资金保证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逾期未能全部偿还乙方(原告)有权诉诸法律。”合同签订后,生可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投资垫付负责第二学生公寓楼的建设和施工,并于合同约定的时间2006年7月30日竣工后交付投入使用。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文件【公建审字(2008)15号】《关于对公主岭市第一中学第二公寓工程及零星工程决算的审查报告》中载明:“审查结论:该项目所报工程决算原报值合计7542355.11元(其中:合同价5491760元,增减量及零星工程提报值2050595.11元)。审定值合计7336718.83元(其中:合同价5491760元,增减量及零星工程1844958.83元)。公主岭一中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第二学生公寓楼建设有关情况说明》中表明:“该公寓楼建设,于2005年9月19日开工建设,至2006年7月30日竣工投入使用,建筑面积6864.7平方米。该工程由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审定总造价733.67万元(其中合同价格549.18万元;附属工程价格139.05万元;零星工程45.45万元),2010年工程款由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2010年付零星工程款45.45万元,尚欠工程款688.22万元。由于学校资金一直没有偿还,此项工程欠款一直作为帐外欠款没有进入帐内。公主岭一中在2013年政府性债务审计中关于公主岭市第一中学第二公寓楼建设项目于2013年8月20日所做的《审计取证单》中表明:“公主岭第一中学第二公寓楼建设项目,2008年经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审定,总价款733.67万元,2010年公主岭市第一中学用自有资金偿还工程款45.45万元,尚欠工程款688.22万元。至2013年6月末此笔欠款一直未还,形成三类债务688.22元。(此工程款未在帐内体现)。公主岭市财政局所出具的《2016年政府债务余额明细表》中载明:单位名称:公主岭市教育局;债务名称:公主岭一中第二公寓楼;2013年审计数:688.22万元;2014-2016年偿还数无;2016年期末数:688.22万元;债权人名称: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公司。公主岭市一中于2017年3月23日向公主岭市财政局所做的《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关于政府性债务偿还的说明》载明:“债务平台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第二公寓楼工程尚欠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公司工程款688.22万元。”因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到期后,公主岭市一中未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审理认为:一、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生可为在合同签订后,作为全额投资者即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二公寓的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生可为借用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的资质对二公寓进行施工,故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成立。因被告拖欠生可为的工程款,生可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汇融房地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生可为和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向公主岭市财政局所做的说明,证明生可为已经把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被告已经认可并已经把汇融房地产公司作为其欠付工程款的债权人。故本案原告汇融房地产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公主岭一中还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882200元,利息6363340.99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应予抵扣工程款的主张。1、关于被告提出的以其名义和案外人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欠款抵顶工程款的主张,因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非该��的当事人,被告可以另案告诉,对被告以该欠款抵顶二公寓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原告汇融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2016年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将被告银行存款827001.7元予以划转,该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主张的六张收据中只有一张标明三公寓工程款,其余5张收据共计2456729.6元应抵顶二公寓工程款观点。经查,写明三公寓工程款收据的数额为561876元,公主岭一中在上报的三公寓已还款总金额为3018605.6元,减去561876元为即2456729.6元,说明公主岭一中在自己的统计以及上报债务的过程中,把2456729.6元当作了已经偿还三公寓的工程款,现在又主张用该款抵顶二公寓的工程款属于重复抵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收取的学校公寓款210万元应抵顶工程款,原告虽辩称,收取该公寓款和二公寓工程款没有关系,但亦没有证明收取该款项的依据,故对被告以该款项抵顶二公寓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主岭一中主张收取的60万元公寓款因生可为没有领取,自行支付给了生可为应付的欠款利息和大学生工资,应抵顶二公寓工程款,因该代为履行的行为生可为并没有确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5、被告主张收取食堂承包金170万元应抵顶二公寓工程款。原告对生可为出具收据的80万元予以承认,可以抵顶二公寓工程款。对其余9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额,为交付之日”。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利息总计为16972542.69元,其中公主岭一中承认尚欠的本金为688.22万元,则利息应为10090342.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公主岭一中主张抵扣工程款的债务应当先从所欠的利息中扣除,为10090342.69元-827001.7元-210万元-80万元=636.3341万元。综上,被告公主岭一中还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88.22万元及利息636.3341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10029698.38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已予以保护,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88.22万元。二、被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636.3341万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93,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负担。被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刘士木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红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