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小妹、陈明发与王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妹,陈明发,王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743号原告:夏小妹,女,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明发,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桅,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夏小妹、陈明发与被告王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妹、陈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两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8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夏小妹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10月14日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夏小妹借款1万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5万元。被告向原告夏小妹出具了第一笔1万元的借条,之后的几笔未出具借条。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2016年7月左右被告归还了2,000元,2017年3月通过诉讼方式原告夏小妹已经执行上述1万元的借款。被告仍欠两原告借款1,3000元,故诉讼来院。被告王桅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原告夏小妹通过原告陈明发的工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陈明发通过工行向被告汇款5,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夏小妹通过原告陈明发的工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王桅从2014年8月份起,分别向张明发、夏小妹夫妇借款共计2.5万元,还款计划,从2016年6月份以每月1,000元的还款方式到还清为止。本院生效判决(2016)沪0113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小妹借款人民币1万元。审理中,两原告表示被告归还了2,000元,通过法院执行到了1万元,仍欠借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工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3,000元借款自2017年2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王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小妹、陈明发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王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小妹、陈明发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8日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25元,保全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王桅负担275元,由原告夏小妹、陈明发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林 毅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