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潘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954号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建材楼。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以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强,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滑县新区。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祥泰苑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45号楼3单元7楼西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9.57㎡。原告与祥泰苑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祥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0.35元/m2/月交纳物业管理费,按0.35元/m2/月交纳电梯费。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共计34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交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463元及违约金2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祥泰苑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祥泰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将位于滑县新区新飞路与六中西路交汇处西北角的祥泰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委托管理期限从2012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均由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系原告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祥泰苑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45号楼3单元7楼西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9.57㎡,被告未交纳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费。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2016)豫0526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祥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费,鉴于被告未交纳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351元(159.57㎡×0.35元/m2/月×30个月+159.57㎡×0.35元/m2/月×30个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共计人民币3351元;二、驳回原告滑县华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政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