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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科右前旗金立驾驶员培训中心与张华、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右前旗金立驾驶员培训中心,张某,张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右前旗金立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科尔沁镇教育园区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小冬,该培训中心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亮,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金立驾校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科尔沁镇保龙村三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兰,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强,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查干东街幸福巷。负责人:张庆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信和广场二期。上诉人科右前旗金立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金立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张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立驾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亮、孟繁兰,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张强,原审被告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立驾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2223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2、依法驳回张某对金立驾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金立驾校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承包给原审被告张强而判决金立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原则是过错原则,但一审判决显然与《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规则原则相矛盾。在机动车租赁及借用关系中,过错是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虽然该条款未对本案承包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但赔偿主体亦应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发包方应以存在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金立驾校将机动车承包给原审被告张强不存在过错,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所以,金立驾校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张某辩称,1、张强是金立驾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张某撞伤,因此金立驾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金立驾校称张强承包经营肇事车辆,从事接送驾校学员的接送工作,这一说法不成立。理由如下:(1)金立驾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必须经过工商部门县级道路运输机构审批,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驾驶员也有严格的审批手续,本案张强没有任何客运经营的审批手续,因此是违法的。这种承包经营如果成立的话,也是金立驾校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对外部不具有效力;(3)金立驾校本身不具有从事客运经营的权利,因此更谈不上将客运经营权承包给张强;3、《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指的是车辆租赁、借用情形下,发生事故承担赔偿主体的规定,但是本案与其没有关联性;4、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挂靠关系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强辩称,对于金立驾校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认可金立驾校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内容。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于金立驾校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金立驾校、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张强立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120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7时10分,张强驾驶车牌为×××号大型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刘继广驾驶的车牌为×××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号小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继广、张某无责任。张强从事金立驾校的教练员工作,张强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强驾驶的车牌为×××号大型客车所有权归金立驾校。该车辆在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张某受伤后被送进扎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左桡骨骨折;4、左手1-5掌骨多发骨折;5、股室筋膜综合征;6、颈椎间盘突出;7、右肋骨骨折;8、腰间盘突出。张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1日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91447.44元。经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3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左手损伤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张某左腕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张某的误工损失日为7个月;4、张某的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0000-15000元人民币;5、张某需部分补充营养、时间为5个月。张某支出鉴定费3200元。张某与丈夫韩杰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佳美木器加工厂工作,2007年开始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街道建材委居住至今。张某儿子15周岁。张强驾驶的×××号车辆行驶证车主原系科右前旗域合驾驶员培训中心。金立驾校于2016年1月8日收购科右前旗域合驾驶员培训中心房屋、车辆等资产,于2016年10月26日将科右前旗域合驾驶员培训中心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张强驾驶车牌为×××号大型客车投保于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交强险,故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金立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张某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128494.8元(30594元×20年×21%伤残等级);2、医疗费各项损失支出为91447.4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257.6元(113.44元×63天+113.44元一级护理);4、误工费22007.36元(应按鉴定前一日计算194天×113.44元张某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误工费按照每天113.44元计算);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100元×63天);6、二次手术费1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890.94元(21876元×3年×21%伤残等级÷2人);8、当事人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6300元为妥;9、鉴定费3200元;10、交通费1320元。金立驾校辩称,张强驾驶车牌为×××号大型客车已承包给张强个人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的诉求,因出院医嘱没注明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给予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金立驾校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即16821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20000元;二、科右前旗金立驾驶员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68218.14元;三、驳回张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科右前旗金立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32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金立驾校上诉请求,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立驾校应否就张某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继广、张某无责任。因金立驾校所有的×××号大型客车在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以上事实,紫金财险兴安支公司、金立驾校、张某、张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强所驾驶的×××号大型客车所有权人为金立驾校,而张强属于金立驾校工作人员,且本次事故是张强在行使职务时间、执行职务地点,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金立驾校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就张某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立驾校虽主张,已经与张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应对张强所行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之间内部关系应另行解决,金立驾校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金立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科右前旗金立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审 判 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