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与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026号原告:马丽,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居民。被告:王丽,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马丽与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丽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王丽向原告马丽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丽未答辩。原告马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本人身份证、被告王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王丽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身份证和借条的证明力,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丽向原告马丽借现金15000元的事实。原告马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王丽向原告马丽借款15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王丽于2015年5月6日借马丽现金15000元,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7年6月1日,原告马丽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丽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丽向原告马丽借款15000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丽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马丽要求被告王丽偿还借款15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无证据证实,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依法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丽偿还借款15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传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