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关娇、邓植尹与柯冬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娇,邓植尹,柯冬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娇,女,1980年9月17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植尹,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娇,女,1980年9月17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系邓植尹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冬蕾,女,1983年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娇、邓植尹因与被上诉人柯冬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关娇作为上诉人及上诉人邓植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柯冬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冬蕾原审诉称,柯冬蕾于2011年3月1日到关娇、邓植尹投资的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住所为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08号1室)工作,公司一直未与柯冬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一直拖欠柯冬蕾工资,柯冬蕾工作期间也未享受年休假待遇。2015年6月公司无故辞退柯冬蕾,不但未支付工资,且至今未为柯冬蕾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为柯冬蕾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柯冬蕾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9月关娇、邓植尹在未通知柯冬蕾且未清算与柯冬蕾债务的情况下恶意注销公司。2016年1月21日柯冬蕾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柯冬蕾不服,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柯冬蕾与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邓植尹、关娇支付柯冬蕾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178500元(3500元/月×51个月);3、判决邓植尹、关娇支付柯冬蕾2015年6月工资3500元并另行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500元,共计7000元;4、判决关娇、邓植尹支付柯冬蕾带薪休假工资12068.97元(3500/21.75×3×5天/年×5年);5、判决关娇、邓植尹支付柯冬蕾赔偿金31500元(3500/月×4.5个月×2);6、判决关娇、邓植尹支付柯冬蕾未支付柯冬蕾赔偿金的赔偿金31500元(31500元×100%);7、判决关娇、邓植尹支付柯冬蕾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63700元(3500×52×35%);8、判决关娇、邓植尹赔偿柯冬蕾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损失13305.6元(1056元/月×105%×12个月);9、判决关娇、邓植尹立即为柯冬蕾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柯冬蕾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娇、邓植尹原审辩称,柯冬蕾于2015年6月份无故旷工直至自行辞职,并非公司辞退。邓植尹、关娇接下来要追究柯冬蕾无故旷工对邓植尹、关娇造成的损失;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注册成立并合法注销,作为股东,邓植尹、关娇完全履行了股东的全部义务。综上,邓植尹、关娇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柯冬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邓植尹、关娇投资成立。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柯冬蕾在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该公司未给柯冬蕾发放工资。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工资表记载:柯冬蕾2011.3.1日来,押600,同时还载明领取日期、实发工资、天数、押金、实发合计数、签字。工资条上载明:基本工资、奖金、扣除、提成工资、保险扣除、保险补贴、实领、缴费基数的具体金额和时间。2015年7月21日打印的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盖章的缴费证明,柯冬蕾参保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终止时间2015年6月。2015年7月21日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企业清算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2015年9月16日注销登记审核通过。关娇、邓植尹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并未支付柯冬蕾的工资,该工资表记载了柯冬蕾休假记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月平均工资:2011年为1958元、2012年为2200元、2013年为2600元、2014年为2300元、2015年按月数平均计算为3287元。另查,柯冬蕾于2016年1月21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柯冬蕾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柯冬蕾下发长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为关娇、邓植尹,其中:邓植尹出资比例为20%,关娇出资比例为80%。2015年9月16日,关娇、邓植尹投资的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准予注销登记。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部门的清算报告第五项记载:“公司账簿以外如出现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柯冬蕾于2011年3月1日入职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柯冬蕾与用人单位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柯冬蕾诉称系关娇、邓植尹无故将其辞退,关娇、邓植尹辩解系柯冬蕾自动辞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成立,故对关娇、邓植尹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柯冬蕾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在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未与柯冬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柯冬蕾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鉴于二倍工资差额系对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非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而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因此,二倍工资差额争议的申请时效不应适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有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特别时效规定,而应当适用一般时效规定,即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关娇、邓植尹应支付柯冬蕾11个月的双倍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期间月工资2011年为1958元、2012年为2200元,关娇、邓植尹应支付柯冬蕾双倍工资差额为22022元。关于柯冬蕾要求关娇、邓植尹支付其2015年6月工资3500元,并另行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500元。双方认可2015年6月全月工资为3287元,该工资系2015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故关娇、邓植尹应给付柯冬蕾该期间工资3287元。庭审中柯冬蕾已说明知道要辞退领工资就没有领,应认定非关娇、邓植尹故意拖欠柯冬蕾工资,故柯冬蕾主张要求本月工资的二倍,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柯冬蕾主张关娇、邓植尹给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2068.97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邓植尹、关娇主张与柯冬蕾的带薪年休假给予了补休,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上仅标明柯冬蕾请假天数,无从证明带薪年休假的补休。因此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柯冬蕾没有年休假而应得的工资。双方均已认可月平均工资:2011年为1958元、2012年为2200元、2013年为2600元、2014年为2300元、2015年按月数平均计算为3287元。故关娇、邓植尹应支付柯冬蕾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200元÷21.75×3×5+2600÷21.75×3×5+2300元÷21.75×3×5+3287元÷21.75×3×2=5652.18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月平均基本工资2516.67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月平均基本工资2716.67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月平均基本工资27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基本工资加提成奖金月平均工资为3841元。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516.67÷21.75×3×5+2716.67÷21.75×3×5+2700÷21.75×3×5+3841÷21.75×3×196÷365×5=6848.73元。关于柯冬蕾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柯冬蕾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在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共计4年3个月15天,应按4.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其平均工资为2793.5元。柯冬蕾应得经济补偿金及按《中华人民共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共计为:2793.5×4.5×2=25141.5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后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柯冬蕾主张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用人单位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未给柯冬蕾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柯冬蕾主张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柯冬蕾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损失。根据《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二)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三)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积缴费年限确定:…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放给医疗补助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金标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73号),从2014年10月1日起,长春市本级(不含四县市)失业金标准上调到755元/月;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金标准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5〕82号),从2015年10月1日起,长春市市本级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上调至1056元。柯冬蕾参保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终止时间2015年6月,柯冬蕾于2015年7月开始失业,失业金损失为:1056×6=6336元,医疗补助金损失为:6336×5%=316.80元。邓植尹、关娇出资设立的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履行法定义务,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由出资人承诺对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柯冬蕾主张由邓植尹、关娇承担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柯冬蕾与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邓植尹、关娇于判决生效后即支付未与柯冬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538元;三、邓植尹、关娇于判决生效后即支付柯冬蕾2015年6月劳动报酬人民币3287元;四、邓植尹、关娇于判决生效后即支付柯冬蕾赔偿金人民币25141.5元;五、邓植尹、关娇于判决生效后即支付柯冬蕾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848.73元;六、邓植尹、关娇于判决生效后即支付柯冬蕾未领取失业保险及医疗补助金损失人民币6652.8元;七、驳回柯冬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关娇、邓植尹负担(柯冬蕾已垫付)。宣判后,关娇、邓植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柯冬蕾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休了年休假,不应要求上诉人发放年休假工资,2、原审法院对带薪年假工资计算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已经发放的一倍的工资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不应再按三倍的标准计算。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4、被上诉人离职是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失业登记的相关证明,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同时医疗补助金应缴纳至医保账户内,不应直接向被上诉人发放。5、被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不应由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柯冬蕾二审时辩称,一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上诉人在原一审期间也没有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在提出法院不应支持;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年假,也没有给被上诉人补休过,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三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哺乳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四是上诉人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给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对此上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上诉人称:“因为当时上诉人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告知行为,当时也提出给被上诉人一些经济补偿,因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上诉人就不给发工资了,上诉人就不去了”、“因为上诉人的公司要注销,要去工商局申报,上诉人在处理劳动关系时就知道自己公司不再继续经营,和员工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柯冬蕾在其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此期间柯冬蕾与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后仅在2012年8月与其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抗辩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2015年6月15日左右开始不上班的,亦认可未向被上诉人发放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工资,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此期间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3287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认因之前上诉人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告知行为,故到了6月15日工资发放日期公司没有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就不去公司上班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曾有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协商行为,被上诉人又未在单位停发工资后回公司要求上班或要求继续发放工资,而是在工资发放日当天就开始不去公司工作了,即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793.5×4.5=12570.75元。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柯冬蕾的年休假工资,虽然存在柯冬蕾请事、病假不扣工资的情况,但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柯冬蕾请假天数未达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应享受年休假的标准,故上诉人仍应向柯冬蕾支付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标准应为其正常工资收入的200%,原审判决认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柯冬蕾正常工资收入的300%,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每年月平均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300%×200%,即6848.73元×2/3=4565.82元。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由上诉人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的参保年限及长春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失业期间存在患病就医的情况,其主张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关娇、邓植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柯冬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70.75元;四、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关娇、邓植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柯冬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65.82元;五、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关娇、邓植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柯冬蕾失业保险金损失6336元;六、驳回被上诉人柯冬蕾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关娇、邓植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