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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行审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朱绍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朱绍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22行审90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220003834867。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绍云,女,汉族,194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昌黎县。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朱绍云未经依法批准,于2010年9月在昌黎镇××村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现地面建有房屋,并形成封闭院落,占地面积1.08亩,建筑物占地面积342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果园、设施农用地,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1.08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人民币10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朱绍云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08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34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人民币10800元。执行费34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张树伟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洪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