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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薛喜平与王新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喜平,王新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83号原告:薛喜平,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飞,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喜平与被告王新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被告王新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共计864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6时30分许,王新飞驾驶晋BP****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镇县S301线11KM+400M超车时将前方同方向薛喜平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刮蹭,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薛喜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飞负全部责任,薛喜平无责任。薛喜平被送至天镇县中医院,后转院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骨柄骨骨折、右侧1-4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和急性咽炎。2017年1月26日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晋BP****号小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5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5363元、误工费11875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元、交通费3033.5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车损4600元。被告王新飞辩称,有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自己垫付的9569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自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晋BP****号小轿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具体费用,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医疗费需剔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认可鉴定费数额但不承担此部分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5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薛喜平、王新飞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和情况证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被告王新飞垫付医疗费的票据、收款条及其他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被告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工作和工资证明应由用人单位出具并附有工资领取凭证等予以佐证,仅有村委会证明和个人证明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和其工资收入,故对两份证明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仅对与实际就医情况相符合的票据予以确认;修车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6时30分许,王新飞驾驶晋BP***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镇县S301线11KM+400M处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薛喜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刮擦,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薛喜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新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喜平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薛喜平在天镇县中医医院治疗,王新飞垫付了医疗费2970.16元。2016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7日,薛喜平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6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喜平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薛喜平支付医疗费22572.83元,其中王新飞垫付4800元。王新飞为晋BP****号小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喜平的母亲抚养义务人有四人,需扶养五年,女儿抚养义务人有二人,需扶养三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原则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有:1.医疗费2257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95元(15元/天×5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795元;4.护理费,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5年,故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一人护理,确定为原告主张的5363元(36933元÷365天×53天);5.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1661元(41729元÷365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均对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出的数额无异议,故确定为18908元(9454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均对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出的数额无异议,故确定为2041元(7421元÷4人×5年×10%+7421元÷2人×3年×10%);9.交通费,结合有效票据并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有关损失的必要支出,故依收款凭证确定为2500元;11.车辆损失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也未进行评估鉴定,但是为减少诉累并结合车辆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135.83元。医疗费22572.8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此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扣减被告王新飞垫付的48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7772.83元。被告王新飞辩称垫付医疗费9569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查证,其垫付了7770.16元,其中2970.16元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为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减少诉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被告王新飞7770.1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在此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4856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此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喜平485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喜平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喜平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薛喜平7772.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王新飞7770.16元;四、驳回原告薛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659元,由原告薛喜平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袁羔琴人民陪审员  富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