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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富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富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03号罪犯江富鹏,男,1984年8月5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富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鄂28刑更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江富鹏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江富鹏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富鹏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恩施监狱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1季度表扬、2016年第3季度表扬和2016年第4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江富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富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