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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顺金、傅绍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金,傅绍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金,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超、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绍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顺金因与被上诉人傅绍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顺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彭敏华三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承揽工程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二、上述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情况无证据可证实,该合作按照约定进行。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的交付事实。被上诉人傅绍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的200万元即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彭敏华合伙的200万元,这一事实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并且该两份判决书也已经在交付执行,而且部分执行款已经执行到位,尽管上诉在诉状中陈述的财务账号应当统一收付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合伙人的内部关系问题,不能否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彭敏华三人之间的合伙承包关系,如果上诉人要推翻200万元并不是合伙所形成的200万元,其应当申请再审推翻上诉人、被上诉人���彭敏华之间合伙关系以及交付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调取银行的相关凭证,足以认定200万元中的75万元为彭敏华所交付,125万元为被上诉人所交付,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万元中交付任何钱款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在(2013)绍越商初字第2047号判决书中作为原告主体对向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200万元提起诉讼并已获取了部分的执行款,充分说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彭敏华存在合伙关系且三方已经按照合伙协议各自交付66.6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从借据承诺书、还款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这种借贷是来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彭敏华三人之间的基础合伙法律关系产生。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绍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顺金偿还傅绍羊借款本金666000元和利息62604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4月10日计息至2016年3月9日,共47个月,共计1292040元);2.诉讼费由王顺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2日,傅绍羊、王顺金与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江西碱业有限公司新建年产120万吨/年连碱项目交由乙方(即傅绍羊、王顺金)承包施工。同日,王顺金与傅绍羊、彭敏华签订合作承揽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即王顺金)、乙方(即傅绍羊)已共同与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西碱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甲、乙、丙(即彭敏华)三方同意依据本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和条件,共同完成江西碱业公司工程承包协议所规定的项目。另约定,三方各自按1/3比例出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同年3月15日,傅绍羊转账给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万元,同年3月16日,案外人谢羽代傅绍羊转账给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万元,同年4月10日,傅绍羊与案外人彭敏华分别转账给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5万元,4次转账共计200万元。2012年4月10日,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松向傅绍羊、王顺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傅绍羊、王顺金工程押金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正),王顺金也于同日出具给傅绍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傅绍羊666000元,到2012年底前还清。2012年12月28日,王顺金向傅绍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王顺金向傅绍羊所借666000元借款,承诺到2013年1月底归还。2014年1月30日,王顺金向傅绍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载明:经双方协商,王顺金欠傅绍羊666000元一事做出还款计划,欠款在三年内还清,从2014年到2016年底还清,每年还本金22万元,按利息壹分计算,分三次还款,第一次:5月30日前还本金5万元加利息;第二次:10月30日前还本金5万元加利息;第三次:于12月30日前还本金12万元加利息,如还款人不按还款计划时间还款,还款人承担每月(贰分利)计算,还款计划人从签订日期起如不按还款计划日期去履行还款义务,还款人自愿承担从欠款日算起,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叁倍。另查明,傅绍羊、王顺金已就上述200万元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绍越商初字第2047号判决,判令“被告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傅绍羊、王顺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又查明,(2013)绍越商初字第2047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傅绍羊收到被执行人陈和松支付的30万元以及被执行人孙传荣交付的149113元的一半即74556.5元,另一半执行款74556.5元直接划转作为王顺金为被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款,并由该案申请执行人李金林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傅绍羊、王顺金及案外人彭敏华之间已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法法律规定,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签订合伙协议后,傅绍羊、王顺金以出借的形式向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押金,并由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傅绍羊、王顺金出具200万元收条,故该200万元债权实际已转化为傅绍羊、王顺金及彭敏华与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而王顺金作为共同出借人,尚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上述债权进入执行阶段后王顺金确已实际获偿部分债权,据此可视为王顺金对三方���同出借给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事实的认可,现傅绍羊实际确已汇给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5万元,且王顺金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汇款给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傅绍羊以代王顺金垫付出资从而借款给王顺金的事实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但关于王顺金欠款金额,因傅绍羊、王顺金系等额出资,结合傅绍羊实际交付款项情况,该院确定王顺金欠款本金为62.5万元。因该数额与借条数额相当,结合王顺金之后又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可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傅绍羊提供的还款计划,该院确定2014年至2016年王顺金分别应当还款数额为20.5万元、21万元、21万元;2014年应当归还的三笔借款数额为5万元、5万元、10.5万元,2015年应当归还的三笔借款数额为5万元、5万元、11万元,2016年应当归还的三笔借款数额为5万元、5万元、11万元。关于利���的计算,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已约定“如还款人不按还款计划时间还款,还款人承担每月(贰分利)计算”,且已达到法定最高利率,故该院确定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傅绍羊主张的2016年3月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经核定,利息为320416.67元。综上所述,傅绍羊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顺金应归还给傅绍羊欠款本金625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9日的利息320416.67元,合计94541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傅绍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8元,财产保全费3850元,由傅绍羊负担4407元,由王顺金负���158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二审中,上诉人王顺金向本院提交了(2016)浙0602民初4884号案件中的两份庭审笔录。证明:傅绍羊对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与一审认定不一致。如上诉人的66.6万元是被上诉人代为出资,被上诉人实际应当出资133.2万元,但其实际仅出资了100万元,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66.6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实际交付。退一步讲,即使已交付,最多也只代为交付了33.4万元。而且出资的200万被上诉人通过执行已经执行到的50万元应当三人共同分配,33.4万元款项应当在该50万元中上诉人应当分配的份额里相互抵扣。被上诉人傅绍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0万元当时按照合同约定确实是每人缴付66.6万元,但是因为上诉人并没有钱,所以就以借贷的方式要求傅绍羊先行垫付66.6万元,而当时傅绍羊确实也没有这么多钱,傅绍羊也向彭敏华另外以借条的形式借了33.3万元,彭敏华马上要起诉傅绍羊。实际上确实是三方各出资66.6万元,这一事实已经为(2016)浙0602民初4884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里面已经确认了傅绍羊是垫付了12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次,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已由生效的(2016)浙0602民初4884号判决进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傅绍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首先,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合作承揽工程协议书及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该部分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实际系由被上诉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代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押金转化而来的事实。其次,对于借条形成的原因,上诉人陈述系因被上诉人认为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骗要求上诉人出具,可印证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与三方协议出资的200万元工程押金具有关联性。同时,上诉人对于在出具借条后,又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的行为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系受胁迫出具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彭敏华三方签订的合作承揽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比例,三方向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200万元工程押金各自应约为66.6万元,但在实际交付过程中,三方并未按约定比例进行交付。对于三方交付的款项金额,(2016)浙0602民初488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进行了认定,即彭敏华向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金额为75万元,至于彭敏华在该案中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另行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5万元,因其自认系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在该案中未予处理。结合(2013)绍越商初字第204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200万元工程押金已实际交付,加之上诉人明确陈述其对于200万元工程押金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确已交付给绍兴市展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5万元款项并依据合伙协议中等额出资的约定认定上诉人在200万元工程押金中的出资款应为62.5万元,该出资款转化为案涉借款后的实际交付金额为62.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3254元,由上诉人王顺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淼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孙禾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