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张进富、叶芳琴、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张进富,叶芳琴,张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主文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普,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严荣涛,男,1990年5月16日��,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叶钟霞,女,1985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张进富,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叶芳琴,女,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张建,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张进富、叶芳琴、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张进富、叶芳琴、张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春普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贷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4164.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8%计算为年利率7.308%,含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308%上浮50%)、复利1060.73元(按年利率7.308%上浮50%计算),共计1155225.23元,并另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前述第1项债务,被告二至被告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春普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孙春普、叶钟霞、张进富、严荣涛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与叶芳琴、张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万���,期限为12个月,实际起止日期以实际出账日期为准,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480%。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做详细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并且对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叶钟霞、张进富、严荣涛、叶芳琴、张建对孙春普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向借款人孙春普发放了1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孙春普拖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54164.5元、复利1060.73元。被告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张进富、叶芳琴、张建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等证据。被告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张进富、叶芳琴、张建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结合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春普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孙春普、叶钟霞、张进富、严荣涛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与叶芳琴、张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万元;实际放款金额以出账凭证为准,期限为12个月,实际起止日期以实际出账日期为准;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8%计算,现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4.85%。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做详细约定,第7条7.1(2)以及7.2(2、7、9)项中,即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并且对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叶钟霞、张进富、严荣涛、叶芳琴、张建对孙春普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向借款人孙春普发放了1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6日,并且发放至孙春普所指定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孙春普拖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利息54164.5元、复利1060.73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张进富、叶芳琴、张建签订的《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孙春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孙春普偿还借款本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严荣涛、叶钟霞、张进富、叶芳琴、张建对孙春普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严荣涛、叶钟霞、张进富、叶芳琴、张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4164.5元、复利1060.7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严荣涛、叶钟霞、张进富、叶芳琴、张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春普、严荣涛、叶钟霞、张进富、叶芳琴、张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萍人民陪审员 陈慧明人民陪审员 童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颖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