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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路国、河北君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路国,河北君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刘洪涛,何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终53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北君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君康公司),2003年10月31日成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主营药品批发业务,注册资金66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71号。法定代表人:何路国。诉讼代表人何鹏杰,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河北君康公司职工,被告人何路国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路国,男,1952年3月25日出身,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系河北君康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清,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洪涛,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河北君康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7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政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会杰,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河北君康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河北君康医药医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何路国、刘洪涛、何会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1刑初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河北君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何路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刘洪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何会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冻结的河北君康医药药��有限公司63810.92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路国不服,以未实际控制公司,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7年4月6日以冀检公一撤抗[2017]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且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三、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明辉审 判 员  康立广代理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子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