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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更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罪犯江建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建国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409号罪犯江建国,别名“童建国”,绰号“江胖子”,男,出生于1972年1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岳阳市人。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建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注明已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罪犯江建国于2007年9月30日送入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于2008年12月2日从海南省海口监狱转入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达中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江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达中刑执字第10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江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罪犯江建国应于2022年9月14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江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考核期内获标准分161.5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罪犯江建国属于涉黑犯罪,系犯罪团伙领导,其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正常经济、生活秩序。建议适当减少对罪犯江建国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建国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考核期内获标准分161.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川东监狱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江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