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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顺毅进出口有限公司、钟兆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佛山市顺德区顺毅进出口有限公司,钟兆添,欧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30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38号金利来数码网络大厦自编层第一层107铺,2102至2105,2504至2509室。负责人:陈健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健娜、宋珊,均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敬龙国际布艺城第四座第二层B9-B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钟兆添。被告:钟兆添,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桂霞,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毅公司”)、钟兆添、欧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毅公司、钟兆添、欧桂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毅公司签订《小东主人民币最高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顺毅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0元。同日,被告钟兆添、欧桂霞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顺毅公司申请原告发放贷款6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6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顺毅公司的帐户。被告顺毅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最后一次偿还本息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顺毅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51698.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利息45000.68元、罚息(含复利)71869.8元,从2016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固定年利率21%的150%即按31.5%的标准计收】;二、被告顺毅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钟兆添、欧桂霞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顺毅公司、钟兆添、欧桂霞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毅公司签订《小东主人民币最高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顺毅公司提供额度为1000000元的贷款作为公司营运资金,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适用原告审批同意的该笔贷款的提款申请书规定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原告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其中对贷款逾期并且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未按规定付款、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执行担保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钟兆添、欧桂霞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兆添、欧桂霞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顺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东主人民币最高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5月23日,被告顺毅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顺毅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取600000元贷款用作公司营运资金,要求原告发放至其账户,预定提款日为2014年5月29日;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1%,采取固定还款期(即还款期数不变,根据贷款利率、期数、还本付息日顺延等相关因素的变化,合理调整每期还款数)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等。原告经审核同意按前述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顺毅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30831.39元。被告顺毅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顺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698.15元、利息45000.68元、罚息(含复利)71869.8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毅公司签订的《小东主人民币最高额度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钟兆添、欧桂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顺毅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顺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1698.15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截至2016年6月7日,利息45000.68元,罚息(含复利)71869.8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含复利)以396698.83元(351698.15元+4500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依约应由被告顺毅公司负担。被告钟兆添、欧桂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顺毅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兆添、欧桂霞对被告顺毅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顺毅公司追偿。被告顺毅公司、钟兆添、欧桂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1698.15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截至2016年6月7日,利息45000.68元,罚息71869.8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396698.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上浮50%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钟兆添、欧桂霞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毅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毅进出口有限公司、钟兆添、欧桂霞共同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毅进出口有限公司、钟兆添、欧桂霞共同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董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廖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