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书建、常新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建,常新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建,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新辉,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上诉人王书建因与被上诉人常新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追究被上诉人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的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称事故起因是其电车与汽车碰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要求反诉,原审没给上诉人反诉的机会。本案在原审中不适合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代理人隐瞒被上诉人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不法行为,应移送公安查办。本案原审超审限。原审没有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就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当。上诉人击打被上诉人是无意识的自卫行为,是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若没有被上诉人滋事就不会发生。常新辉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我无事生非不是事实,是上诉人撞了我以后才发生冲突的,当时上诉人方家里两人打我一个人。常新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书建赔偿原告常新辉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原告常新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遇到被告王书建驾驶汽车经过,原告故意不给被告让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后被告用砖头还击砸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事后,原告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3815.39元,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其妻孙瑞平)均系农村居民。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平乡县人民医院病例、收费收据等经过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8天=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20元*8天=160元;护理费按原告主张30元*8天=240元,医疗费3815.39元,以上损失共计4553.0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故意挡着原告不让其驾车通过,且先动手殴打被告,造成被告随后用随手捡起的砖头还击将其致伤。从事件经过看,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即2731.85元。原告称被告先用汽车撞原告的电动车,原告才先动手打被告,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新辉各项损失共计2731.85元。二、驳回原告常新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书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书建上诉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常新辉起诉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审认定的王书建将常新辉致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王书建上诉提出其是在自卫中造成常新辉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王书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原审认定常新辉亦存在一定过错,减轻王书建的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书建上诉提出的常新辉应赔偿其损失问题,因该部分内容为提起反诉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部分内容二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解决。关于王书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别,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超审限问题,经查,原审审理期间中除去扣除审限的时间,原审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综上所述,王书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书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武 聪书 记 员 赵玉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