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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卫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张卫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6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1,男,1962年7月13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住贵州省织金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2,男,1985年9月4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住址同上,与被害人王某1系父子关系。诉讼代理人曾欢、黄颖,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张卫祥,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7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7日因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讼代理人曾欢、黄颖,被告人张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卫祥与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发生纠纷,后众人持刀、木棒、砖头冲进被害人王某1、王某2家中(本市云岩区后坝草黄路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害人王某1、王某2打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王某2所受伤情均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卫祥赔偿我已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146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91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卫祥赔偿我已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5105元,其中:医疗费4353.90元、误工费7911元、护理费791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23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卫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卫祥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卫祥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请求依法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卫祥与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发生纠纷,后众人持刀、木棒、砖头冲进本市云岩区后坝草黄路附近一出租屋内,即被害人王某1、王某2家中,将被害人王某1、王某2打伤,致被害人王某1的左手指骨骨折,致被害人王某2的下颌骨骨折。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王某2所受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伤住院4天已产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同时,酌情考虑原告人因治病、疗伤而应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因伤已产生医疗费4353.90元、鉴定费700元。同时,酌情考虑原告人因治病、疗伤而应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2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83.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卫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述,证人王某3、熊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贵州中一司法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卫祥伙同他人持猎刀致伤二被害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王某2的���诊收费票据九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卫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卫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份,由于被告人张卫祥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轻伤二级,理应对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814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1283.90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40元;三、被告人张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3.9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洁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