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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XX申请执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615号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76年6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被执行人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11民初899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款358619元及利息11687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以3586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即2017年2月3日止)、逾期付款利息8974元(自2017年2月4日起以3586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诉讼费3621元、执行费5644元,合计388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8854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