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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7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528号原告刘某1,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负责人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公司职员。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告刘某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695.64元、误工费37636.48元、护理费30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933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310733.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0时40分许,我驾驶×××号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沿长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旗(长常线15KM+400M处),与前方停着的被告刘某2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敖汉旗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2016)第0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伤后由于伤势严重,被送往赤峰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创伤性视网膜脱离、晶状体缺失、玻璃体积血、眼睑裂伤、鼻骨骨折、颈椎棘突骨折,住院治疗27天。被告刘某2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2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刘某2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之内进行赔付。同时,由法院指定伤残鉴定,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医生标准计算需要提交医师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交相关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系医生,在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荷也勿苏嘎查开办卫生室。2016年10月13日10时40分许,原告刘某1驾驶号牌为×××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沿长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旗(长常线15KM+400M处),与前方停着的被告刘某2驾驶的号牌为×××江淮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原告刘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右眼球破裂、创伤性视网膜脱离、晶状体缺失、玻璃体积血、眼睑裂伤、鼻骨骨折、颈椎棘突骨折等。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2所驾驶的号牌为×××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2017年5月8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1右眼损伤,被评定为Ⅷ级伤残。原告提交疾病证明书一份、敖汉旗医院门诊收据四枚,赤峰市医院住院收据三枚、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复印费收据一枚、赤峰市宁城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十一枚,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村级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是乡村医生,并以此主张误工期间的损失,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车票二百五十五枚、收据一枚、白条收据七枚、发票六枚,证明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9331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车费过多,无法证明是其本人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父刘贵于1946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另提交所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其父除原告外还有一子刘向东、三女刘伟东、刘卫国、刘卫兵。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告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2017】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刘某2驾驶的号牌为×××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被告刘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某1系乡村医生,有其提供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较多,无法说明收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具体伤残等级,按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予以确定;原告的父亲刘贵已经年满60周岁,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治疗有明确的损失额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相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某1医疗费38592.64元、误工费37636.48元、护理费30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89307.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4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77299.68中的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某1剩余损失157299.68元的30%,即47189.90元;以上两项合计16718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计298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2926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