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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白山市抚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案发后柴某具有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提供被告人供述、物价鉴定、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驾驶货车至即墨市环保产业园西叫村某公司内,趁元旦放假无人看管之机,盗窃仓库内棉纱1000余公斤,销赃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棉纱价值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抚松县将被告人柴某抓获归案并羁押于当地派出所,12月29日被解回,次日被刑事拘留。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被害单位青岛金利达针织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柴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苗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青岛金利达针纺有限公司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