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范厚琴、杨莉等与马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厚琴,杨莉,杨莎,杨琳,杨德绳,袁本巧,马晓东,运城鑫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587号原告:范厚琴,女,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杨莉,女,1994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杨莎,女,1995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杨琳,女,1998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杨德绳,男,1942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习水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袁本巧,女,1943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习水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菊,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晓东,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运城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卫李洋,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运城鑫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法定代表人曲平平,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东风西街。法定代表人史栓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范厚琴、杨莎、杨莉、杨琳、杨德绳、袁本巧诉被告马晓东、运城鑫之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菊,被告马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卫李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鑫之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厚琴、杨莉、杨莎、杨琳、杨德绳、袁本巧诉称,原告范厚琴是杨某的妻子,原告杨莉、杨莎、杨琳系死者杨某的女儿,原告杨德绳、袁本巧系死者杨某的父母。被告马晓东是事故车辆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鑫之星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1月8日15时许,杨某驾驶的贵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铜修线××开阳县××路段时,与马晓东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协调,被告马晓东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后再未联系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3,79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晓东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支持。被告马晓东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诉讼等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东先行向原告预付50,000元,恳请法院在确定被告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晓东。被告鑫之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晋M×××××是鑫之星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马晓东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马晓东在付清车款前,鑫之星公司保留所有权。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晓东尚未付清款项。晋M×××××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晓东是晋M×××××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马晓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之星公司与马晓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法律关系,被告马晓东驾车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应由其独自承担责任,与鑫之星公司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晓东若是在合法驾驶的情况下,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导致杨某死亡,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超过的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但限额为30%。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付,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两位老人,应扣除国家养老保险每月100元,同时要扣除其他子女的部分。对于杨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10,000元。其他损失也应当提交损失的来源。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5时05分,杨某驾驶贵A×××××号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城关镇方向往双流镇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马晓东驾驶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贵州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开)公(刑)鉴(尸检)字(2016)102号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杨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5日,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交鉴字第3130号鉴定意见,载明肇事车辆晋M×××××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制动系、驻车制动、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其他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均为合格。2016年12月1日,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事故认定,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晋M×××××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和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万元。案发后,被告马晓东已先行向原告垫付50,000元。另查明,原告范厚琴系杨某妻子,二人生育子女杨莉(现年23岁)、杨莎(现年22岁)、杨琳(现年18岁)。原告杨琳自小脊柱侧弯,胸右弯125°,胸后凸138°,而由于其体重较轻,椎弓根发育差,植钉困难,手术风险极高,遂未采取手术措施。原告杨琳依靠原告范厚琴和杨某生活。原告杨德绳(现年74岁),原告袁本巧(现年73岁),二人居住于贵州省××水县××酒镇××村,二人生育了子女杨美花、杨某、杨存勤三人。原告袁本巧身体不适,瘫痪在床。杨某生前在贵州省××县金中化工厂工作,岗位为井下电工,其月平均工资为5576元。同时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马晓东和被告鑫之星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鑫之星公司计价十万元将涉案车辆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被告马晓东,在被告马晓东未付清款项前,被告鑫之星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至案发前,被告马晓东未付清车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习水县公安局习酒派出所证明、习水县桃竹村村委会证明、金钟镇沙坝村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开阳县金中化工厂收入证明和工资表、车辆鉴定意见书、杨琳残疾证、病历、被告马晓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马晓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杨某承担70%、被告马晓东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鑫之星公司将车辆卖予被告马晓东,约定车款未付清前由被告鑫之星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鑫之星公司是涉案车辆晋M×××××的登记所有人,但是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均为被告马晓东,故对被告鑫之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杨某生前在金中化工厂从事井下电工工作,有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杨琳身患残疾,其已无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于杨某和范厚琴,应当对其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如下:1、丧葬费,原告要求23,73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491,592.8元,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231,15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万元。5、交通费、误工费是处理杨某丧葬事宜实际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788,483.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剩余666,48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被告马晓东应赔偿666,483.8元*30%=199,945.14元。被告马晓东已先行垫付5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范厚琴、杨莎、杨莉、杨琳、杨德绳、袁本巧149,945.14元,并直接给付被告马晓东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厚琴、杨莎、杨莉、杨琳、杨德绳、袁本巧应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71,945.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马晓东50,000元。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马晓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信勇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