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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范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范安华,杨宝华,刘志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51号。负责人:董延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玲,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安华,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华,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滨,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安华、杨宝华、刘志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宝华持A2证,事故发生时杨宝华驾驶的16/H6859号运输型拖拉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对被上诉人范安华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志滨答辩称,杨宝华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拖拉机,是一种公路运输的拖拉机,应为低速载货汽车,仅需要C3驾驶证就可以驾驶,因此A1、A2证都可以驾驶。被上诉人杨宝华答辩称,同刘志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范安华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范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076.41元。因杨宝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范安华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05月24日06时00分许,曹帅驾驶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员范安华、赵玉亮沿寿光市孙家集街道银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羊临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羊临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杨宝华驾驶的鲁16/H6859运输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杨宝华、曹帅、范安华、赵玉亮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安华、赵玉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安华在寿光市中医院自2016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共计住院14天。经山东金正法医鉴定所鉴定范安华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具体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344.65元、误工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天)、护理费4394.86元【(14天×59.39元/天×2人)+(46天×59.39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共计损失32686元。同时查明:1、杨宝华驾驶的鲁16/H6859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刘志滨,事故发生时是由其雇佣人员刘杨宝华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山东金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杨宝华驾驶机动车与曹帅驾驶载乘员范安华、赵玉亮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安华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安华、赵玉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杨宝华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范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范安华主张的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妥,实际数额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因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000元。杨宝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范安华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范安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4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范安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576元【32686元-14721元)x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打入原告本人确认的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昌乐支行,开户名:范安华,银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50元,原告负担39元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志滨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及代号一览表、涉案车辆照片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质证称,该照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一览表上没有相应的准驾车型,杨宝华持有A2证,其发生事故时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范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宝华持A2驾驶证驾驶鲁16/H6859运输型拖拉机发生涉案事故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是否免除。上诉人主张其商业三者险责任应予以免除,主要的事实主张为驾驶人所持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驾证不符的问题,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作为驾驶证照颁发及车辆的管理部门,认定杨宝华的事故过错及责任原因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并未认定杨宝华的涉案驾驶行为系证照不符,也未认定涉案事故系杨宝华不具备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技术所造成,故杨宝华的持A2证驾驶涉案肇事车辆本身与涉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而是同杨宝华具体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以持A2证驾驶车辆为由主张免责无因果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按照合理方式提示投保人引起注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涉及的含义向投保义务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就商业险应予免责的上诉主张无合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寿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张守现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