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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0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邢林与邢伟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林,邢伟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0906号原告:邢林,男,1929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胜利,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邢伟全,男,1963年7月25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邢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邢伟全(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邢胜利,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建设于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号(涉案院落)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事实理由:我是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0年,被告未经我许可在该院落内建设房屋五间,造成我生活不便。2014年,我村开始拆迁,但被告拒绝签署与拆迁部门协商,造成我无法及时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相应补偿,影响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讼请求。2001年,我在涉案院落内建设五间南房。我当时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同时也经过了姐姐邢某1、哥哥邢某2、邢某3的同意。我建房还得到了村里的认可和审批。我不同意拆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原告系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于1963年经分配获得。2001年,被告在涉案院落内建设南房五间,并占有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在涉案院落内建设房屋,影响其正常生活,据此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排除妨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建设房屋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不同意原告请求。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分家协议佐证。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虽为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人,但宅基地的审批原则是一户一宅,故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原告个人,而是以原告为代表的家庭,被告作为家庭成员,有权对涉案院落合理使用。此外,被告举证证明了其在建房时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相应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邢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君斓-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