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赔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全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全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豫行赔终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全海,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委托代理人吴俊锋,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志武,区长。负责人孙书章,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定代表人于顺清,镇长。委托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全海因诉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淇滨区政府)、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钜桥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行赔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吴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锋,被上诉人淇滨区政府的负责人孙书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扬帆、成爱武,被上诉人钜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于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22日,吴全海、吴俊峰与申寨村委会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申寨村委会在淇河黑龙潭上边荒地里向吴全海、吴俊峰提供4.9亩地,南北长96米,南头姬国美地为界,东至路边西至河边;由吴全海、吴俊峰在所承包土地内建设供住人和种植养殖的建筑和设施,在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情况下,申寨村委会不干涉吴全海、吴俊峰种植和养殖的品种;合同期限2005年10月1日至2055年9月30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1日,浚县水利局淇河管理所(以下简称淇河管理所)与吴全海签订淇河河道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淇河管理所将淇河钜桥申寨段河道管理承包给吴全海,吴全海在不影响防汛的前提下可在该段内种植树木、护滩,开荒种田、收益归吴全海所有;淇河管理所不给吴全海做任何投资,吴全海必须服从淇河管理所的领导和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鹤壁市人民政府对淇河高村坝至唐庄坝进行综合治理,需征收吴全海承包经营的上述2块土地共16.5744亩,由淇滨区政府负责做好村庄搬迁、土地征用等有关工作。2012年10月24日,申寨村委会与钜桥镇政府、淇滨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因淇河防渗漏(南海路到王寨村段)项目建设,征收钜桥镇申寨村集体土地63.063亩,……,经村、(乡、镇)办事处和国土资源部门多方协商,就淇河防渗漏(南海路到王寨村段)项目建设,征地补偿达成协议如下: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该项目需征收钜桥镇申寨村集体土地63.063亩,每亩征地补偿费叁万元整,合计补偿1891890元;加上青苗补偿费、农林间作费、劳务费、附着物补偿费、农业结构调整费等共计2228607.7元。……九、征地补偿费到位后,钜桥镇、申寨村委会要按规定负责落实补偿费用,做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安置工作……。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28日,经向吴全海释明,在指定的期间,吴全海拒不变更、明确诉讼请求。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淇河高村坝至唐庄坝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涉及吴全海经营承包的两宗土地,该两宗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同、涉及的行为主体不同,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且吴全海的多项诉讼请求也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经释明,吴全海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参照豫高法[2015]284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原告起诉涉及多个行政行为或者有多项诉讼请求,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分案起诉,原告拒绝分案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全海的起诉。吴全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经营承包的两宗土地虽然所有权人不同、面积不等,但上诉人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后获得经营权,是统一规划经营种植果树,两宗土地是连在一起的并未分开是一个整体。2、在淇河高村坝至唐庄坝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中,需要征收上诉人经营承包的果园,在对上诉人经营果园地上附着物进行勘察时,是由同一主体进行同一测量,得出的是一个结论。显然征收土地的政府机关对两宗土地当成一个整体进行的征收,上诉人也只能把其作为一个标的起诉。3、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征收土地的补偿和地上附属物的补偿,全部是因征收上诉人经营的果园所引起的,并不是多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作出明确结论。被上诉人淇滨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裁定驳回吴全海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2005年9月22日,吴全海与申寨村签订的4.9亩《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6月1日,吴全海与浚县水利局淇河管理所签订了《淇河河道管理协议书》。该两宗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同、涉及的行为主体不同,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且吴全海的多项诉讼请求也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28日,向吴全海进行了法律释明,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其拒不变更、明确诉讼请求。综上,吴全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钜桥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裁定驳回吴全海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淇河高村坝至唐庄坝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涉及吴全海经营管理的两宗土地,该两宗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同,涉及的主体、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吴全海的诉讼请求不仅包括土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的内容外,还要求向其支付房屋拆迁款欠条35000元,其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和行政主体。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吴全海进行了两次法律释明,告知吴全海应分案起诉,但其拒绝分案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吴全海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全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