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裴丽君与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丽君,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756号原告:裴丽君,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石桥子镇西高堡村下达力**号。身份证号码:210503197605133023被告: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3号。法定代表人:陈民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雪娟,该公司员工。原告裴丽君与被告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丽君,被告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在职期间社保、医保补偿金20000元;2、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3、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4、给付拖欠工资500元,合计709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任导购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底薪1200元整,奖金500元,另加出差补助费用每月薪水大约2400左右。2017年2月1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向被告索要社保医保补助金20000元,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未果。无奈,原告于2017年3月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原告只好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社保医保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总计70900元。被告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裴丽君不是被告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在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处工作,所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一说,更不存在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所述事实提供证据:1、工作服(证明2015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服印有水星经贸字样)2、胸牌(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胸牌是被告下属的白城欧亚购物中心给办的)3、证明一份(证明人赵青、尚兵兵、侯瑞华、杨君华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因为这几人也都在被告处工作,和原告一样被被告辞退)4、照片一张(证明2012年公司新春联谊会照的,照片中的最边上的穿红毛衣的叫侯瑞华,可以证明原告在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工作)5、照片一张(2013年外出活动照的照片,照片中有杨君华和章超泽当时是被告单位员工,现章超泽仍在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就是章超泽打得。):6、李珊珊与杨君华的微信记录4张(证明被告公司的经理助理李珊珊与杨君华微信当中提到让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写离职申请,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否则不会需要原告写离职申请)7、照片一张(具体时间记不清,但是被告公司搞活动原告举宣传旗照的,从而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8、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9月到2017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工资);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我公司没有发过原告这样的工作服,都是胸牌。对证据2提出:白城欧亚购物中心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不是一个单位,也不是隶属关系。对证据3提出:证明上的4人并不是我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也不认识这几人。对证据4提出:照片上是东北水星百丽丝与我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公司,并且原告说照片是2012年照的与原告2015年上班是对不上的。对证据5提出:照片称被告单位组织活动照的,这张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组织外出的,章超泽我虽然认识但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所述杨君华不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6提出:李珊珊并不是我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单位员工。对证据7提出:证明不了是我公司搞活动照的照片。对证据8提出:不是我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打的工资,没有沈阳水星经贸有限公司的字样。根据以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确实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对与被告发生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丽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裴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