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华润物业(大连)有限公司诉杨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物业(大连)有限公司,杨爱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915号原告:华润物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XXX号楼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驰,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静,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民,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东獐子村东帮屯***号,身份证号XXX。原告华润物业(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橙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静、杜星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华润凯旋门一期X楼X单元XX号业主,且同原告签订《华润凯旋门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其物业进行管理与服务。合同签订后截至起诉之日,一直由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提供物业服务,但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尚欠物业费人民币3855.9元未缴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855.9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3855.9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润物业(大连)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大连)有限公司签订《华润凯旋门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华润置地(大连)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华润凯旋门一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类型、建筑面积预先交纳,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2.80元/月·建筑平方米;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爱民在该合同后作为业主签字,确认:本人作为华润凯旋门一期XX楼X单元XX号业主,同意华润置地(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华润物业(大连)有限公司提供华润凯旋门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并认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查,被告杨爱民购买了甘井子区汇通街X号X层X号房屋(华润凯旋门一期),建筑面积为87.74平方米。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华润凯旋门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爱民作为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费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的数额应为38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855.9元一节,因原告收取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被告欠付的物业费30%为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1154元。被告杨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民给付原告华润物业(大连)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848元;二、被告杨爱民给付原告华润物业(大连)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滞纳金1154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杨爱民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迟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