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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牛小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小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小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方区荣通达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李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峰,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小清因与被上诉人四方区荣通达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荣通达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小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向,被上诉人荣通达服务部经营者李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李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小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牛小清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里程表被更改,荣通达服务部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对此应予明知,但其刻意隐瞒,欺骗上诉人,其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荣通达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经营主体,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荣通达服务部应就涉案车辆存在的安全性能缺陷、里程表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涉案车辆在交付牛小清前,车辆底部严重受损、里程表数被私自更改。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对涉案车辆的车况进行约定,且牛小清已验车、支付购车款为由,迳行认定牛小清认可涉案车辆的车况,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首先,牛小清购买的是可以正常使用、具有安全保障的二手车,而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里程表数被私自更改的“故障车”。其次,牛小清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其不可能当场发现涉案宝马车存在的隐蔽瑕疵。交易时,涉案车辆实际上并未上线检测,而荣通达服务部却谎称已通过了检测。再者,涉案《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第6条约定严重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属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最后,涉案车辆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荣通达服务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以消费者认可为由而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荣通达服务部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里程表被更改,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具有瑕疵,双方买卖车辆时上诉人已经验收,上诉人委托的验收人员已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这一点。本案是平等主体的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牛小清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牛小清支付的购车款204800元;2、请求处以荣通达服务部以牛小清购车款3倍的数额赔付,以示警戒,合计614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荣通达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牛小清在荣通达服务部处通过刷卡购得一辆宝马车,荣通达服务部称此车小刮小蹭,没有大问题,并且一直在4S店维修保养,牛小清购得此车。牛小清来青岛伺候多病的婆婆,用此车的机会很少。2015年6月5日,此车在青岛市市北区都昌路九号小区内停放期间被车碰了左后方,后报案修车。在修车的过程中,才知道此车的大梁严重受损,除此之外汽车底部的一些零件居然用铁丝相连,此车是严重的故障车,会给乘坐人的生命带来危险,另外此车还恶意修改里程表。荣通达服务部的法人李蓉存在严重的欺骗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牛小清(买方/乙方)和荣通达服务部(卖方/甲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颜色黄色、车牌号鲁B×××××的二手车宝马牌车辆转让给乙方;成交价格为204800元。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负担方为卖方负责。买方应于2015年4月9日15点0分前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向卖方支付价款。自成交之日2015年4月9日以后与该车有关的所有责任都由乙方负责,与甲方及原车主无关。卖方应在收到车价款后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协助买方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卖方应保证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该车符合相关规定能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2、卖方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手续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违章等;3、该车必须当天过户,甲方负责提供过户所需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若因未过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都由乙方负责;4、车辆交易前,车辆的债权、费用、违章均由卖方负责,车辆交易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权、费用、违章及其他事项均由买方负责;5、卖方同意过户、转籍给买方或者买方指定的第三方;6、买方需提车前对卖方提供的车辆及其手续予以充分认可,车辆交付乙方后,无论遇到任何情况,车辆不予退换;7、买方如办理贷款分期业务需按卖方指定分期机构办理,并指定贷款分期机构要求准备资料。如因乙方原因,资料不齐或不足,给甲方带来所有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应每日按未交车款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在约定时间内买方无法办理分期业务,卖方有权对该车进行另行处理,定金不予返还。违约责任约定:1、买方未按约支付车价款,应每日按未交车价款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自愿签订后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本车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3、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由荣通达服务部加盖公章,乙方由牛小清签名。同日,牛小清分四次向荣通达服务部转款,分别为46000元、1288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转款204800元。同日,荣通达服务部将李蓉名下车牌号为鲁B×××××宝马车变更登记到牛小清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B×××××。荣通达服务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其为提供汽车信息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本案所涉车辆,系荣通达服务部经营者李蓉于2015年1月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诉讼中,牛小清提交车底部照片6张、临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维修记录、2016年4月13日自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涉案宝马车基本信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宝马4S店青岛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涉案车辆里程被私自改动,由原147744公里改为74241公里的事实。荣通达服务部在诉讼中提交《机动车卖(买)协议书》、2015年10月车辆管理所车辆查询表、2016年4月在青岛市车管所查询复制的涉案车辆照片4张,证明荣通达服务部交付的车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荣通达服务部交付后牛小清一直正常使用该车的事实。诉讼中,经荣通达服务部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是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其证明,牛小清、荣通达服务部车辆交易时,其受牛小清之托,对该车辆的发动机、车体、车架等部位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异常,并向牛小清说明了情况,在此情况下,牛小清购买了该车辆。牛小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二手车市场的工作人员,荣通达服务部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主体,二者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证人证言不具备中立性,不应予以采信。荣通达服务部认为,证人是牛小清方委托的检验人员,其证言是合法有效的,牛小清所称证人与荣通达服务部存在利益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另查明,双方交易时凭车辆的现实状况,协商确定标的物的价格。合同中,并未对该车辆以前是否出现过交通事故、车辆型号、车辆维修情况、车辆已行驶里程等具体指标予以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为,牛小清、荣通达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荣通达服务部系汽车信息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所涉车辆系荣通达服务部经营者李蓉于2015年1月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此前,并非占有使用该车。本案所涉车辆买卖合同,其标的物并非新品,而是经他人占有使用后车辆,双方依据实物现状协商交易价格。合同中约定:“买方应于2015年4月9日15点0分前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向卖方支付价款”及“买方需提车前对卖方提供的车辆及其手续予以充分认可,车辆交付乙方后,无论遇到任何情况,车辆不予退换”。牛小清在接收车辆前,邀请了具有一定汽车知识水平的人员,对该车辆的状况进行了查看,确认该车辆的现实状况符合其要求及应支付的价款后,才接受该车辆。诉讼中,牛小清以该车辆存在大梁严重受损、车辆型号不符、多次修理、里程表数额改动为由,主张荣通达服务部存在欺骗行为,而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辆发生事故修理、里程表数额改动时间均发生在荣通达服务部经营者李蓉购买该车辆之前,并非荣通达服务部占有该车辆期间所为。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车辆以前是否出现过交通事故、车辆型号、车辆维修情况、车辆已行驶里程等技术指标予以明确约定,即使是该车辆存在牛小清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荣通达服务部出售该车辆时,故意隐瞒该事实。关于车辆型号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应于2015年4月9日15点0分前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向卖方支付价款”,即支付货款及接收车辆前,双方已“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牛小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接收车辆及完成付款义务。据此,应当认定荣通达服务部所交付的车辆现实状况及相关文件,符合双方交易时对车辆状况及价款的约定,且已得到牛小清认可。牛小清在接收并使用该车辆一段时间后,再以该车辆型号不一致为由,主张荣通达服务部存在欺诈,其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采纳。综上,依据牛小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荣通达服务部出售该车辆时,故意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故牛小清请求判令荣通达服务部返还购车款204800元以及处以荣通达服务部3倍返还牛小清购车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牛小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牛小清负担。二审中,本院询问涉案车辆李蓉购买时的价格,被上诉人称购买时价格20.6万元,并称搬家两次合同和付款凭证丢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荣通达服务部在销售涉案车辆于上诉人牛小清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还购车款并处以购车款3倍赔付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牛小清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的欺诈行为有:一是涉案车辆为宝马523,被上诉人却标识为530向上诉人出售。二是涉案车辆没有上线检测,被上诉人声称已经上线检测。三是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被上诉人未予告知。四是被上诉人未告知该车辆既往频繁的交易历史。五是未告知涉案车辆的真实行驶里程表已被更改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车型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一条只约定宝马车,颜色黄,对于车型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否认曾经告知上诉人车型为宝马530,而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告知或相关信息足以使其认为车型为530而予以购买。同时,从涉案车辆现状照片看,车尾贴有523标识,即使上诉人主张接受车辆后才发现车型是523的主张成立,其也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又主张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欺诈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上线检测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交付款项前必须全面审验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同事要求证人帮助上诉人在现场已经检查了车辆发动机、车体、车架等。被上诉人称车辆上线检测过,上诉人自称在办公室等着没有到现场看过是否上线检测,其主张被上诉人未上线检测存在欺诈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是否存在重大事故以及是否频繁交易的问题,双方买卖的是二手车而非新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车辆事故程度以及交易次数没有予以描述或固定,而该车是能够通过公安部门年检的车辆,并非上诉人所称不能保证人身、财产安全不能上路的车辆,故上诉人主张的此欺诈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里程表更改问题,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从上家购买,而上诉人所称的更改里程表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购买该车之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更改或明知里程表更改而未告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二手车经营者对此应该知道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在里程表的更改方面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中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但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上诉人牛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亚梅审判员  盛新国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润之书记员  姚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