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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王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3月31日以沪浦检追诉[2017]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妻子在本区周浦镇周秀路168弄小区门口与毛某就取快递一事发生冲突,被告人汤某某遂持凳子将毛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毛某作出了损害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经王某1带路至本区周浦镇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抓捕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在3号楼下使用气枪击中王某1腿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对被害人王某1作出了损害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毛某、王某1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毕某某、石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收条、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部分犯罪分别有自首及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分别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