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卜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卜月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5516518Q。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龙,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卜月,女,汉族,2015年3月30日生,住鹿邑县。法定代理人:杨艳红,女,汉族,1989年11月16日生,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卜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龙、董明,被上诉人张卜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依据《保险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投保人于2016年5月购买险种为少儿超能宝附加重大××保险,保额200000元。2017年2月,被保险人在郑大三附院住院,被诊断为反应迟钝,××投保,××,××具有密切联系,投保时间较短,投保人骗保意图明显。2、上诉人对免责约定在保险合同中已黑体字的方式作出醒目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注意,能够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也在投保风险提示书和个人投保单中亲笔签名确认其了解了保险产品的性质、风险以及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告知义务并且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卜月答辩称:1、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维持原判。关于被答辩人提出其在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的方式作出醒目标示,足以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从提示的方式来看,重要提示一栏是格式保险单的组成部分,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在销售保险时就免责内容对投保人实际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从提示的内容来看,是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并没有解释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根据其文字内容显示被答辩人所告知的并不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具体条文的说明和告知,而仅仅是一种提示,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示与明确说明是不同的两种义务,提示不能代替说明,况且投保单上的声明也是被答辩人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条款,即使答辩人签字或者盖章也不能依此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从提示的效果来看,并没有使投保人明了知悉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实际当中,保险销售人员出于追求高额业绩、高额回报的目的,在销售保险时对投保人进行了过度的宣传和承诺;而且由于投保人生活在农村、普遍文化水平不高、以及和保险公司相比而言又处于弱势群体,很少有和保险公司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的情况出现。这一点我们从合同的文本内容所表现的整洁性就可以看出,整个合同内容所有的条款没有一处存在修改或者补充,投保人只是机械性的按照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合同的要求进行抄写和签名,被答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谓的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的文字,仅仅反映出的是静态的表现形式,而并不属于法律所要求的静态加动态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2、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投保提示书和保险合同回执单,只能证明投保时投保人进行了签名,但是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就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及其定义、内容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因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其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答辩人并不知悉和了解合同条款内容,××种类,所以答辩人投保时并不具有恶意,××投保。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卜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杨艳红在被告处投保少儿超能宝两全保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卜月,××保险,共计两份,保���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46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期保险费1498元。保险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3日,原告因反应迟钝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检查,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缓。一审法院认为,杨艳红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后,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进行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原告所患××保险范围。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对其健康状况××,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询问事实及原告投保前所患××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仅以病历中的内容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患××保险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重大××的定义、内容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仅凭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回执单中原告的签名即确认其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重大××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所患××与合同约定不符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原告所患××为精神发育迟缓,××保险第7.1.23条语言能力丧失的通常理解,被告认为与原告所患××不相符,其解释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大××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卜月重大××保险金200000元,并将该款汇入张卜月法定代理人杨艳红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账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常的理解,××,××,而非出生后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杨艳红为张卜月投保时,张卜月刚满一周岁,其虽然后来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缓,××,及是否在投保之前患病,在没有医学诊断结论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凭主观臆断。且对被保险人投保前健康状况××,属于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对张卜月进行过体检,或对张卜月的健康状况××,即使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人也是保险人。上诉人认为杨艳红为张卜月购买该保险之前隐瞒病情属于××投保,没有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投保人依约缴纳保险金之后,保险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张卜月所患××,是否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问题,张卜月所患××被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缓,根据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俗称“脑瘫”,按照普通人群的通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定义没有精神发育迟缓,按照通常理解及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保险第7.1.23条“语言能力丧失”这一约定情形,××的通常理解,并无不当。至于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并不是本案应否理赔的关键,二审认识与一审并无差异。综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代理审判员 刘 潇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