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小军与程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军,程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491号原告:黄小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金友,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黄小军与被告程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金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金友与原告黄小军系同村村民,被告程金友因在外承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黄小军于2015年2月15日出借给被告程金友33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四月底前还款,被告程金友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金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黄小军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黄小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小军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程金友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金友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程金友向原告黄小军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金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小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金友与原告黄小军系同村村民,被告程金友因在外承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黄小军于2015年2月15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程金友330000元,被告程金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叁万整(¥330000.00元)。程金友。2015、2、15。”后被告程金友又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程金友借黄小军现金叁拾叁万整。2015年四月底一次付清。后果本人自付。程金友。2015、2、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金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金友向原告黄小军借款,有被告程金友签名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金友应承担向原告黄小军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黄小军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被告程金友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军借款本金330000元。二、被告程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军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程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劲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