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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龙岩市辉豪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嘉兴欧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辉豪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嘉兴欧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辉豪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陂路286号(西山二期安置小区)A4幢4层407室,组织机构代码39902778-1。法定代表人:吴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欧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嘉善大道2188号7号楼73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752927-8。法定代表人:张文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焕,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龙岩市辉豪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欧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龙岩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被上诉人嘉兴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焕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龙岩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柳、被上诉人嘉兴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管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导致双方争议的设备质量缺陷和不符合适用性问题事实不清。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供应的停车设备自正式投入使用开始,八组设备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尤其其中两组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经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派员进行维护,但被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的维修要求置之不理。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将设备运回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同样不履行义务。针对设备的质量缺陷和适用性达不到要求,一审诉讼期间设备生产厂家曾派员到现场检查,发现了九个问题:(1)1号库立柱移出晃动严重;(2)2号库移出倒位开关已坏;(3)3号库立柱左右晃动严重;(4)4号库立柱转动齿轮起动有异响;(5)5车库回位起动立柱齿轮异响;(6)6号库转向保护开关已坏;(7)7号库不能工作;(8)8号库油管爆裂;(9)8台立柱不同程度晃动。在设备出现问题和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是设备质量和适用性有问题,还是正常的设备故障,涉及专业技术的专门性问题,而法官并不是这方面的专家,并无这方面的专业判断能力。所以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鉴定,但未获一审法院许可,实际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导致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仅以设备设备经检测合格和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就认定上诉人一审主张证据不足,属于片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货款时才以停车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引起纠纷,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设备无法使用的实际情况视而不见,完全是片面采信证据,片面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未通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测,以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对这一部分争议没有任何文字表述。到底有几台设备有故障、故障是何种表现形成、有几台设备无法工作等,故障原因、无法工作的原因是什么,或者设备没有任何故障、运行正常,均一无所知。一审判决是在争议的事实都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好就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在不清楚设备有无故障、是否无法工作、故障原因是什么、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无过错等均不清楚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的以讼争的8组停车设备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和经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为由,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实物情形,认定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并在文字表述中暗喻上诉人赖账,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在设备有故障和不能工作等涉及专业技术性问题的情况下,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对专业技术性的专门性问题在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超出法院的专业能力和专业水平,对争议事实和专门性问题未经审理,主观臆断的对技术性专门问题进行事实判断;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片面采信证据,片面认定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嘉兴设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本案停车设备质量合格。该设备于2015年11月10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且于2016年3月7日向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这些事实均有相应书证为据。特别是本案设备制造商——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专门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制造企业,已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本案设备还取得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以及相应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并进行大批量生产,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可见,本案设备质量是没问题的。退一步来讲,即便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故障或毛病,但这仅是机械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完全可以通过日常保养、维护来解决,而不能简单扣上“质量不合格”这个帽子,并以此来作为毁约、拒付货款的借口。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纯属刁难答辩人,为其毁约、不支付货款而寻找借口。因上诉人迟迟拒付货款,答辩人于2016年4月份起诉上诉人要求付款,上诉人接到起诉后这才说质量不合格,之后便提起本案诉讼,导致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中止。上诉人的行为纯属是滥用诉讼程序,为其不支付货款寻找理由。现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这没有事实依据。更何况本案设备已使用较长时间,且长期处于上诉人控制中,不排除人为破坏的可能,因此,即便进行鉴定也不能科学、合理地说明最初交付时的产品状况以及现存故障是由什么原因、由谁造成的。再结合上述第二点陈述的有关质量合格的理由及相应证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设备质量的合格性,上诉人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停车设备完全达到停车需要的适用性要求。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金龙代表芜湖汉光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吴金龙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控制人)与龙岩人民医院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采取BOT的形式建设龙岩人民医院地面及地下停车场,其中第二期建设立体停车位74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完成;第三期建设立体车库200个。正是基于上述《合作协议》,才由同样是吴金龙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上诉人出面签订采购合同,向答辩人购买本案8组立体停车设备。因此,本案上诉人购买停车设备行为是履行与龙岩人民医院所签《合作协议》的行为,购买、建设立体停车位早已在《合作协议》中既定,现上诉人认为“适用性”完全达不到要求,这与《合作协议》目的相违背,显而易见,这是上诉人故意找借口,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天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可见,办理使用登记属于行政管理备案性质,否则,不可能出现允许在投入使用后才进行登记的情况。上诉人诉称直到2016年3月7日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才正式投入使用,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在2015年11月10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后就投入使用至今。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为毁约、拒付货款而无理纠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龙岩市辉豪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嘉兴设备公司立即无条件拆回第一期八组无避让立体停车库设备。二、嘉兴设备公司向龙岩管理公司返还设备款2万元并支付龙岩管理公司因安装设备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共计8881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龙岩管理公司与嘉兴设备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1、第一期由嘉兴设备公司向龙岩管理公司提供十一组两层无避让立体停车库,每组设备39000元(含设备运输、安装、保险、设备审批费用、增值税税金等);2、第一期十一组无避让立体停车库自设备安装正常使用之日起三个月为设备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如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且适用性达到原告要求,龙岩管理公司全款将设备采购;3、如质量问题或适用性达不到龙岩管理公司要求,嘉兴设备公司无条件将设备拆回,龙岩管理公司无任何补偿义务;4、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按设备款20%的违约金;5、施工地点:龙岩人民医院”。合同签订后,第一期嘉兴设备公司应龙岩管理公司的要求在龙岩人民医院为龙岩管理公司安装8组停车库设备。该8组停车库设备龙岩管理公司在安装后于2015年11月10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后开始投入使用。该8组停车库设备投入使用三个月后,龙岩管理公司、嘉兴设备公司因货款的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嘉兴设备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龙岩管理公司、龙岩人民医院支付货款29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货款2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龙岩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23400元。在此案诉讼中,龙岩管理公司另案于2016年5月6日起诉嘉兴设备公司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龙岩管理公司、嘉兴设备公司讼争的8组停车库设备于2015年11月10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后,龙岩管理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审法院认为,龙岩管理公司、嘉兴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龙岩管理公司、嘉兴设备公司讼争的8组停车库设备于2015年11月10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此后,龙岩管理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现龙岩管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8组停车库设备试用期内向嘉兴设备公司提出设备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嘉兴设备公司提出过退货的要求和意见;而是在嘉兴设备公司向其催讨货款时才以停车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引起纠纷发生诉讼,故本案龙岩管理公司起诉要求嘉兴设备公司退货并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以及支付安装设备所花的费用,因证据不足,其诉请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岩市辉豪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为1238元,由龙岩市辉豪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嘉兴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设备制造商——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专门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制造企业,已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据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本案设备还取得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以及相应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证据三,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2640”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份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上诉人接到起诉后这才说质量不合格,之后便提起本案诉讼,导致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中止,上诉人的行为是企图利用诉讼程序以达到其拒付货款的目的。证据四,芜湖汉光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金龙同时也是芜湖汉光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龙岩管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设备的质量及适用性就是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龙岩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8组无避让立体停车库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和适用性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本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讼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和适用性是否符合要求、讼争设备出现质量缺陷的原因及时间(该质量缺陷是交货前就存在还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缺陷,则出现质量缺陷的原因是什么)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7〕质鉴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鉴的该批停车设备所配人机误入检测开关(人车误入检出装置)存在大面积盲区,当人或物位于盲区或从盲区进入时,该套停车设备不具备识别及停机功能,达不到GB17907-2010标准中“如有其他汽车或人员进入时,应使机械立即停止动作”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该缺陷属设计制造缺陷,与停车设备使用无关联。2.受鉴的该批停车设备所配人机误入检测开关大量出现失效情况,且在开关失效的情况下设备仍然可以运转,容易造成安全事故,存在安全隐患。在该批停车设备所用的人机误入检测开关未受外力破坏的情况下,该失效情况为安装或制造缺陷所致,与停车设备使用无关联。3.受鉴的该批停车设备的液压油管为非金属管路,且安装在可能被磨损的移动机箱和导轨之间,却没有加装保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达不到GB17907-2010标准要求。该批停车设备的油管存在的安全隐患为停车设备设计缺陷,与使用无关联。4.受鉴的停车设备上未设置标牌,达不到JB/T8910-2013标准要求。上诉人龙岩管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上诉人的标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拆回本案的设备。根据鉴定报告单中,鉴定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无法达到使用的目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根据鉴定意见,设备的缺陷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故上诉人请求解除本案的合同,于法于理有据。被上诉人嘉兴设备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鉴定报告失去了前提条件是双方需先行维护保养,可是上诉人在鉴定前进行阻扰维护保养,因此,前提条件未达到的鉴定是无效的,且与鉴定行为相互矛盾,我们也认为是鉴定程序的不合法。2.鉴定结论也与鉴定报告里第五页的表格内容中的#1、#2、#3、#6人机误入检测开关“已损坏”,这说明是“损坏”才导致感应失灵。同时,5号设备人机误入检测开关正常,自然也可正常工作。因此,从这表格内容上分析,恰恰能够说明是与使用是有关联,与“使用无关联”的结论是错误的。3.本案设备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还获得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还经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也经过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因此,鉴定机构无权认定该缺陷属设计制造缺陷或安装缺陷,与使用无关联的结论。本院认为,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所作出的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等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对鉴定结论应予认定。上诉人龙岩管理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的“在原、被告讼争的8组停车库设备于2015年11月10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有异议,认为案涉停车库设备投入使用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此外,上诉人龙岩管理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遗漏查明案涉停车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适用性问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嘉兴设备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7〕质鉴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阐明涉案停车库设备存在设计制造缺陷,故上诉人认为遗漏查明案涉停车库设备存在适用性问题的异议成立;对于案涉停车库设备的使用时间,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联,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设备款。本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案涉停车库设备如有质量问题或适用性达不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无条件将设备拆回。依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7〕质鉴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8组停车库设备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所配人机误入检测开关(人车误入检出装置)存在大面积盲区,当人或物位于盲区或从盲区进入时,该套停车设备不具备识别及停机功能,达不到GB17907-2010标准中“如有其他汽车或人员进入时,应使机械立即停止动作”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二是停车设备所配人机误入检测开关大量出现失效情况,且在开关失效的情况下设备仍然可以运转,容易造成安全事故,存在安全隐患;三是停车设备的液压油管为非金属管路,且安装在可能被磨损的移动机箱和导轨之间,却没有加装保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达不到GB17907-2010标准要求;四是停车设备上未设置标牌,达不到JB/T8910-2013标准要求。从上述缺陷可以看出,案涉停车库设备适用性达不到合同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回第一期八组案涉停车库设备具有合同依据。鉴于被上诉人拆回案涉停车库设备,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设备款2万元。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安装费、返工费及起重机械检验费等费用合计88817.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本合同款含设备运输、安装、保险、设备审批费用、增值税税金等”的约定,安装等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系其垫付安装费、返工费及起重机械检验费等费用合计88817.6元,但被上诉人除了认同上诉人垫付的起重机械检验费9580元外,对其余费用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垫付除起重机械检验费9580元以外的其它费用。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起重机械检验费95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除起重机械检验费9580元以外的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件纠纷系因双方货款支付事宜而发生,且被上诉人嘉兴设备公司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后,上诉人龙岩管理公司才另行起诉本案提出质量问题,且该8组停车库设备上诉人龙岩管理公司在安装后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的鉴定费用主要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龙岩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嘉兴欧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回第一期八组无避让立体停车库设备。三、被上诉人嘉兴欧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设备款2万元及垫付的起重机械检验费9580元。四、驳回上诉人龙岩市辉豪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辉豪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嘉兴欧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辉豪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嘉兴欧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二审鉴定费2500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辉豪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嘉兴欧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笑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