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云霞、孙宇与葛晓丽、韩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霞,孙宇,葛晓丽,韩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675号原告:张云霞,女,1953年6月3日生,蒙古族,住前郭县。原告:孙宇,女,1985年2月22日生,蒙古族,残疾人,住前郭县。法定代理人:张云霞,女,1953年6月3日生,蒙古族,住前郭县。(系孙宇母亲)被告:葛晓丽,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韩彦奎,男,50岁,汉族,住前郭县。原告张云霞、孙宇与被告葛晓丽、韩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霞、孙宇,被告葛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霞、孙宇起诉请求:判令葛晓丽、韩彦奎偿还欠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500元。事实与理由:葛晓丽和韩彦奎系夫妻,经营家电生意。2015年起在张云霞、孙宇处借款周转,共借款1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一分五厘。到2017年6月1日共欠7个半月利息为16500元,本息合计196500元。此款经张云霞、孙宇多次催要,葛晓丽夫妇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葛晓丽答辩称:其确实欠张云霞、孙宇欠款,但借据中所写18万元中只有12万元系本金,剩余部分为利息及重复计算的利息。韩彦奎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葛晓丽、韩彦奎夫妻自2009年10月起数次在张云霞、孙宇母女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2015年10月16日,葛晓丽为张云霞、孙宇出具借据一枚,上写:“2015年10月16日,合计158700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2017年4月,葛晓丽、韩彦奎为张云霞、孙宇出具借据一枚,上写:“借款金额:本金合计:壹拾捌万元人民币:¥180000.00元(包括利息在内一分五厘)备注;债权人:张云霞、孙宇、借款人:韩彦奎、葛晓丽2016年10月16日到期。”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8万元的借据是以2015年10月16日借据为基础重新出具的,其中包含2015年10月16日借据中的158700元,并以158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一年的利息23805元,本息共计182505元。其中2505元,葛晓丽用一台洗衣机顶账了,剩余180000元,由葛晓丽、韩彦奎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张云霞、孙宇与葛晓丽、韩彦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葛晓丽、韩彦奎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葛晓丽主张为12万元,张云霞、孙宇主张为158700元,但2015年10月16日葛晓丽为张云霞、孙宇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158700元,且未标明含利息款,同时双方在2017年4月重新结算时亦以1587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可。而葛晓丽就其提出的借款本金仅为12万元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张云霞、孙宇提出的要求葛晓丽、韩彦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晓丽、韩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云霞、孙宇欠款本息合计18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利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葛晓丽、韩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祥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重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