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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本溪精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本溪运通玛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精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本溪运通玛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717号原告本溪精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东风镇彩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生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运通玛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溪湖区二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奎,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精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运通玛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精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精华���资回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本溪精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超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