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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禹文国与宋丙勤、陈文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文国,宋丙勤,陈文全,禹化平,徐敏志,姜良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57号原告禹文国,男,49岁,汉族,个体。被告宋丙勤(曾用名:宋丙芹),男,53岁,汉族,农民。被告陈文全,男,50岁,汉族,农民。被告禹化平,男,46岁,汉族,农民。被告徐敏志,男,64岁,汉族,农民。被告姜良有,男,63岁,汉族,农民。原告禹文国与被告宋丙勤、陈文全、禹化平、徐敏志、姜良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丙勤、陈文全、禹化平、徐敏志、姜良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五被告偿还原告招待费5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之前,五被告在原告的饭店里共消费5091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要求五被告还钱,五被告以当时没有现金为由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时至今日,五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五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五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饭店生意,被告宋丙勤、陈文全、禹化平、徐敏志、姜良有经常在原告饭店就餐,2011年之前共欠原告餐饮招待费5091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宋丙勤、陈文全、禹化平、徐敏志、姜良有给原告打一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处就餐,欠原告餐饮费509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丙勤(曾用名宋丙芹)、陈文全、禹化平、徐敏志、姜良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文国餐饮招待费5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丙勤、陈文全、禹化平、徐敏志、姜良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相营人民陪审员  禹化才人民陪审员  崔宗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家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