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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8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朱建平、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朱建平,王建华,张爱云,郭震寰,河南省玉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贾进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283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芦百玉,男,汉族,1949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朱建平,女,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华,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张爱云,女,汉族,1950年5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郭震寰,男,汉族,1950年8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河南省玉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50号南楼3层。法定代表人贾进进。被告贾进进,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王志强诉被告朱建平、王建华、张爱云、郭震寰、河南省玉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贾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百玉,被告朱建平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张爱云、郭震寰、河南省玉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贾进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共计59个月零12天利息,月息按1.8%(还款计划书载明)扣除已付利息后的利息150680元,2016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玉龙公司和王建华与贾进进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4日经被告王建华(被告玉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介绍,有一个好的理财产品,被告王爱云和被告郭震寰向被告朱建平借款150万元,且二人将其房产抵押给被告朱建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公证处也对该债权进行了公证。被告玉龙公司对该150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听后,看了材料,感觉不错,就和被告朱建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金额15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共计三个月时间。同时被告玉龙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担保,并出具担保函。后原告向被告朱建平提供的浦发银行健康路支行账户转入15万元,被告朱建平出具收据,同时被告朱建平和被告玉龙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载明月利率是1.8%。2011年11月13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支付利息,原告找被告玉龙公司问原因时,被告玉龙公司称无钱支付,找被告朱建平、张爱云、郭震寰均躲避不见。原告因此找政府解决此事,郑州市政府于2011年12月10日成立玉龙公司工作组。被告贾进进是被告玉龙公司的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抽逃注册资金,滥用法人职权,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出借客户资金,被告贾进进应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华是被告玉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在区政府领导监督下王建华签订的《玉龙担保还款计划书》为证。其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购买房产、给家人在外吃高息、高消费等,却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原告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银行转账凭证;2、债权转让协议;3、被告出具的担保函;4、被告出具的收据;5、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6、被告朱建平与张爱云、郭震寰借款合同复印件;7、被告朱建平与张爱云、郭震寰借款合同公证书复印件;7、被告张爱云、郭震寰给被告朱建平出具的借据(收据)复印件;8、被告张爱云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复印件;9、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0、被告河南省玉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11、玉龙公司工作组成立《通知》复印件;12、玉龙公司工作组、出借客户要求立案资料;13、原告借给陈某10万元由被告玉龙公司担保的资料;14、有被告王建华签字的《玉龙担保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被告朱建平答辩称:1、相对于被告,原告不具备有债权人的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涉案的债权已经合法程序转让给了新的债务人,原告应依法向新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本案中的相关当事人已经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债权转让,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原债权人的协助义务,不同于连带责任,也不同于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让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建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日被告朱建平与被告张爱云、郭震寰及玉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9月14日,被告朱建平与原告、被告玉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3、被告玉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复印件);4、2017年5月10日,河南法制报报纸一份,见06版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5、(2011)郑惠证民字第52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复印件加盖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印章)。被告王建华、张爱云、郭震寰、玉龙公司、贾进进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朱建平与被告张爱云、郭震寰及被告玉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朱建平向被告张爱云、郭震寰提供借款15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玉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出具(2011)郑惠证民字第52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主要载明若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出借人可到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建平、被告玉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朱建平自愿将其与被告张爱云、郭震寰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玉龙民字2011第09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万元债权及其相对应的附属权力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15万元,借款合同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共计12个月;转让后的债权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共3个月(实际起始日以转让价款支付日为准,转让后的债权期间相应改变);原告委托被告玉龙公司催收本金及利息,并负责将回收的本金及利息依约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详见还款计划书;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不能按原合同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玉龙公司保证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详见被告玉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等。同日,被告玉龙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感谢原告参加本公司的理财业务,并于2011年9月14日与借款人张爱云、郭震寰签订编号为玉龙民字2011第0901号的《借款合同》,原告的理财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玉龙公司郑重承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玉龙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并取得原告在该合同中债权的代为追偿权等。同日,被告玉龙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张爱云、郭震寰,借款合同编号为玉龙民字2011第0901号,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出借人即原告账户为浦发银行经三路支行尾号为9346的账户;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13日分别支付利息2700元,2011年12月13日偿还本金15万元等。被告朱建平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朱建平(代)。同日,被告朱建平以借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15万元整。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朱建平转款15万元。原告的上述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酿成本案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朱建平向其借钱,并称以其对被告张爱云、郭震寰的债权及被告玉龙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朱建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建平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玉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玉龙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便停止支付利息。由于现在玉龙公司账册和财产下落不明,故被告玉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进进及实际控制人王建华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1、被告朱建平于2017年5月10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张爱云、郭震寰:你们于2011年9月2日向我借款150万元(合同号为玉龙民字2011第0901号),我已将上述合同项下的15万元债权及对应的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王志强。至此,我退出借贷关系,王志强成为新的债权人行使15万元债权及对应的附属权利,你们应向王志强清偿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约定,在2011年9月14日已经通知你们的基础上再次对你们进行通知。被告朱建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9月14日通知被告张爱云、郭震寰债权转让事宜。2、经向被告玉龙公司工作组工作人员核实,原告作为债权人一直向被告玉龙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张爱云、郭震寰、玉龙公司、贾进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关于原告的债权金额:原告给被告朱建平转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玉龙公司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便再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以15万元为本金并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1.8%(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债权的性质及债务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朱建平及玉龙公司虽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双方约定债权转让期限少于主债权期限、被告玉龙公司承诺在债权转让期限到期后代偿债务、被告玉龙公司在担保函中称原告签订玉龙民字2011第0901号借款合同系参加其公司的理财业务(理财金额为15万元)、被告朱建平以借款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在还款计划书中借款人签字处签名的情形均与债权转让并不相符,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平、玉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被告朱建平作为实际收款人且在收据及还款计划书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应确定其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向被告玉龙公司工作组核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玉龙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玉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张爱云、郭震寰、贾进进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建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9月14日便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张爱云及被告郭震寰,故对其在本案立案后才发出的通知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朱建平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爱云、郭震寰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影响其向原告履行本案债务,亦不影响被告朱建平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张爱云、郭震寰主张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玉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被告朱建平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保全费202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建平及被告玉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