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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艳军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刑初69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艳军,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保德县桥头镇苏家里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保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艳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德县人民院指派检察员赵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白艳军在桥头村向吸毒人员闫某以7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白某向吸毒人员吴某以8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白艳军向吴某以7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白艳军向吸毒人员袁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土制海洛因。2017年1月1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白某桥头村的住所将其抓获,当场从该住所内查获疑似毒品12小塑料包、3小塑料袋及电子秤、金属匙等作案工具。经称重,12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1.26克(编为1号检材),3小塑料袋分别净重3.21克(编为2号检材)、2.28克(编为3号检材)、1.97克(编为4号检材)。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号检材、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号检材、4号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艳军无视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辩称,袁某与闫某他不认识,没有向他们贩卖毒品。我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保德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涉案物品照片、毒品称重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人吴某证言、袁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晋公通字【2015】86号文件关于零包贩毒行为的认定2的规定:通过吸毒人员供述抓获的贩毒者,无论其本人是否承认贩卖毒品行为,只要依法从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等处查获零包毒品,并由两名(含两名)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共同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应认定贩毒行为,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罪行、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郭彩花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