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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1、刘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1,刘某3,刘某2,刘某4,刘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815号原告:杨某,女,192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退休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妹),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小树林五金店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某3,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某2,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小树林五金店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某4,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高压泵阀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某5,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锻压机床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3、刘某2、刘某4、刘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被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从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现已92岁,随着年纪增长,疾病缠身,原告患有脑梗并有后遗症半身不遂、高血压,长期需要人照顾,并且每年要花费高额医疗费,原告无收入,被告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已无法满足日常生活,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刘某1辩称,父亲去世后,当时规定每位子女给50元赡养费,那时我就给100元,其余子女每人给100元时,我就涨到200元,我并没有不赡养母亲。这次要求每人每月600元,不知道每月600元的依据是什么。天津市最低生活标准每月850元,五个子女每人每月200元,再加上80岁以上老人给的100元,母亲的生活费是每月1100元,并不是不够。不认可每月给付600元赡养费,同意每月给原告300元赡养费,我之前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上半年的赡养费已经都给完了,一共给了140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判决。刘某3辩称,母亲现在卧床,半身不遂,我的几位姐姐确实都付出不少,我工作经常出差不在家,我跟母亲住楼上楼下,有时做饭的时候给母亲送点饭,下班去看看母亲,不在家的时候我爱人去看看母亲,给送点吃的,我跟我爱人都在职,我女儿没有固定工作。对于我来说,跟母亲住的近,前一阵母亲夜里12点半拉裤子姐姐给我打电话我还过去给母亲洗衣服。我每月工资2000多元,有单位的证明,同意每月给原告300元赡养费,我之前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给到2017年4月份。关于原告主张增加赡养费的问题,我听从法院的判决。刘某2辩称,我认为每月赡养费600元不是母亲的本意,不知道这个钱的依据是什么,我母亲不会上岁数后把子女都告上法庭。诉状上虽然盖了手印,但是认为这件事母亲不知情,她要是知情不可能把子女告上法庭。我母亲现有5个子女,每个子女每月200元,国家每月给100元,每月共计1100元。之前是我们姐妹三个伺候母亲,我是星期一、二、三照顾她,其余子女各两天,我一个月伺候她12天。我母亲每月1100元足够了,母亲也从来没说过钱不够花。同意每月给原告300元赡养费,我之前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给到2017年5月份。刘某4辩称,我现在已经离婚,一个人生活,身体有病,每月给母亲200元已经是我的极限了,每月再增加赡养费我也承担不了,我之前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给到2017年4月份。刘某5辩称,母亲跟我生活,花我的退休金,我的退休金现在涨到每月22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其配偶刘某6共有六个子女,长子刘某7、次子刘某1、三子刘某3、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5、三女刘某4。刘某6于2004年死亡,刘某7于2015年死亡。杨某无工作,社区组织每月给原告100元。刘某1、刘某3、刘某2、刘某4曾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刘某1给付至2017年6月,刘某2给付至2017年5月,刘某3给付至2017年4月,刘某4给付至2017年4月。刘某5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刘某2、刘某4曾到家里伺候原告,后刘某2、刘某4总与刘某5打架就不来伺候原告了。并称其大概每月需生活费、日常医药费和营养费用共计2000多元。刘某1提交工资条证明其每月收入4800元左右。刘某3提交收入证明显示,其每月收入2450元。刘某2和刘某4提交工资存折证明每月收入分别为2600元和2500元。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曾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4150.38元,并要求刘某4给付医疗费360元。2017年4月10日,本院对原告本人进行询问,原告本人明确表示,刘某7死亡后给抚恤金28000元左右,其看病的费用是从该笔款项中支付的,是刘某5经手的。原告本人明确表示其本次诉讼请求是要求五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600元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及五被告表示原告的医疗费24150.38元的确是从28000元里支付的,五被告表示不分担上述医疗费,并共同确认还剩38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每个子女都有赡养和照看老人的责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92岁高龄,身体有病卧床,且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显然较低,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自2017年4月始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5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质疑。根据目前本市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子女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余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3、刘某2、刘某4自2017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500元;二、被告刘某5自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五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国海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