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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972号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李久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艳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金言,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龙、付金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被告之间于就原告(包括原告的所属子公司)供暖设备公众责任险,供暖用户家庭财产险保险事宜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包括原告的所属子公司)承保公众责任险、家庭财产供热设施破裂险及水渍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责供暖的区域、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关街35-1号15-5,一楼112号房间(承租人为刘敏)因走廊供暖主管线发生漏水事故,致使水流外溢造成承租人室内货物受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的原因系原告方未对供暖设施尽到维护修缮的义务,导致供暖管道老化,从而发生了破损,造成业户财产损失,系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投保公众责任险,承包范围为原告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因供热设施爆裂、破裂、破损等原因致使水流外溢对供暖用户及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年累计赔偿1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普通供暖用户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万,每次事故每户赔偿限额1万元,网店商户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户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2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关街35-1号15-5号112房屋,因楼道内供暖管道爆裂发水,导致该房屋内物品受损。该房屋系由案外人刘敏承租并存放其销售的物品。该房屋由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责供暖。2015年12月28日,案外人刘敏将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85387元、评估费10000元。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13678号民事判决,驳回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0日,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97607元支付给案外人刘敏,并支付执行费1364元。另查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系原告下属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服务协议、民事判决书、说明等,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此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已超过原告投保公众责任险理赔额上限,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