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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执162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昌芳与被执行人庞运正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昌芳,庞运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162之二号申请执行人:梁昌芳,女,1965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执行人:庞运正,男,1980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申请执行人梁昌芳与被执行人庞运正民间借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己生效的(2016)陕0929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庞运正给付执行款2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庞运正的银行账户、工商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均显示无财产或相关线索。申请执行人梁昌芳提供的关于冷水镇川大小区和幼儿园的房产线索,经调查上述房产未办理任何建设的行政审批手续,亦无产权证书,本院依法不能对无任何建设手续和产权证书的地上附着物采取强制措施。本院院长己签发对庞运正的拘留决定书和搜查令,因庞运正目前查无下落,致本院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和搜查的强制措施,目前,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梁昌芳于2017年6月27日以被执行人庞运正下落不明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合理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如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昌芳可在两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929民初8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惠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小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水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