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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炳銮与王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197号原告:魏炳銮,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王善云,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魏炳銮与被告王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炳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炳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善云偿还借款22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王善云立据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此后王善云又向其借款2000元,但是没有条据。上述借款经其催要,王善云至今未还,亦未结息。被告王善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魏炳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王善云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炳銮与王善云系熟人,王善云系农田承包大户。2016年1月1日王善云因购买农资缺少资金,立据向魏炳銮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魏炳銮催要,王善云至今未还,亦未结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善云立据向魏炳銮借款2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存在。魏炳銮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久拖不还是错误的。魏炳銮另主张王善云所借的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炳銮要求王善云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炳銮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善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