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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丹与段刘斌、田永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段刘斌,田永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954号原告:李丹,女,彝族,1986年9月26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开远市人,农村居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龙,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刘斌,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被告:田永会,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县康定路1号。原告李丹与被告段刘斌、田永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香格里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龙,被告段刘斌、田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5316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工时费10800元、材料费69916元、停运损失费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刘斌与被告田永会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段刘斌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田永会。2015年12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段刘斌驾驶云G×××××号牵引式货车从文山市方向向平远街方向行驶至马塘镇路段时,因被告段刘斌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车辆云G×××××号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刘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田永会在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段刘斌因处理险情不当,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刘斌辩称,其是田永会雇佣的驾驶员,这次事故的车辆已投全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田永会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云44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事实,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100000元加不计免赔,该事故经文山市交警大队认定我公司投保车辆为全部责任,原告李丹的车云G×××××无责,云G×××××号车也承保在我公司文山支公司,经文山公司定损后核定云G×××××号车损为:材料及修理费用共计47729.01元,报案编号为:RDAA201553250000054875。经我公司核定云G×××××号车损失为:材料及修理费用共计47729.01元,报案编号为:RDAA201553340000006177。所以我公司对云G×××××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7729.01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费,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七条第二款规定间接损失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给以公正判决。原告李丹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受损车辆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及主张赔偿依据;2、《证明》一页,证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依据;3、《营业执照》、《厂名变更申请书》、《工商局注销注明》,证明修理厂主体情况;4、派工单四页、派修单材料费发票一页、工时费发票一页、施救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施救费、修理费数项赔偿依据。5、《付款证明》、小龙潭煤矿至大唐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2日运输煤炭明细,证明该车的停运损失情况。6、开远市军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修车厂的情况;7、红河滇源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该车辆的停运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段刘斌针对原告李丹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田永会认为1至4号证据与其无关,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不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对5至7号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国家法定机关提供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证据同时还证明了原告的车严重超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方不负任何停运损失。被告段刘斌质证意见与田永会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2、3、4、5、6、7号证据存在矛盾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永会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3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3份,证明事故车辆均交了保险,全部赔偿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田永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刘斌对被告田永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田永会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刘斌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G×××××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田永会,被告段刘斌系被告田永会雇佣的驾驶员,与被告田永会形成劳务关系。2015年12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段刘斌驾驶云G×××××号车从文山向平远街方向行驶,当行至马塘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云G×××××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云G×××××号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定损后核定,云G×××××号自卸货车车的损失为材料及修理费用共计47729.01元,原告则主张其为此支付了云G×××××号车施救费3500元、工时费10400元、材料费69916元,修理时间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另查明,G44405号车投保于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田永会,保险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刘斌系事故的侵权人,云G×××××号车辆在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依法和依约定应当由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和约定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费,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在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必然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虽然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即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因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未到庭应诉且被告段刘斌、田永会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本案应认定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段刘斌、田永会辩称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丹的合理损失。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本院支持被告财保香格里拉公司定损后核定的材料及修理费共计47729.01元及停运损失费酌定10000元,共计57729.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729.01元;三、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李丹负担650元,被告田永会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方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