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赵峰,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黄耕,该公司清算组临时负责人再审申请人赵峰因与滁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信托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破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识不清,审理没有公正公平,导致错判。滁州信托公司已被列为撤销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在2007年已被滁州市工商局吊销。滁州信托公司清算组成立至今已14年,清算却一直没有进展,也不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清算方案、偿还债务等。清算组领导、成员等现早已经调离岗位、退休或死亡,清算组现早已人去楼空,显然不能完成清算,也不能偿还到期债权。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滁州信托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一审法院不予立案。2016年3月3日申请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清算还债请求,一审法院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属于对事实认识不清,没有进行合情合理、公正公平的审理,程序违法,导致错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隐瞒二审证据,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隐瞒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皖行复(2016)58号文件,审判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权利,适用法律有误,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法院(2016)皖11民破1号裁定书、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破4号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受理对滁州信托公司强制破产清算的申请。被申请人滁州信托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已于2002年7月决定撤销滁州信托公司,并委托滁州市政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受人员安置政策限制、市直事业单位改制尚未开始导致无可依照的政策标准等因素影响,清算工作推进停滞,但清算至今尚未完成,也无证据证明滁州信托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等法定破产原因。在此情形下,赵峰于2016年3月3日向滁州中院申请对滁州信托公司破产清算,于法无据。即便滁州信托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有权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主体也是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赵峰作为自然人债权人,并不具备申请滁州信托公司破产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根据滁州信托公司仍处于清算当中的实际情况,依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赵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郁 琳代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德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