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韩孟奇与孙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孟奇,孙智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282号原告(反诉被告):韩孟奇,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宁、张建立,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智杰,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佳,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反诉被告)韩孟奇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孟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南晓宁,被告(反诉原告)孙智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韩孟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租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门面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北世纪城集3底商13#14#商铺转租给原告,租期到2016年11月31日,租金共计58290元。被告在中北世纪城的6万元押金由原告支付,被告负责押金条更名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了6万元的押金,被告将押金条交给原告。因被告无法办理押金条更名事宜,该《门面转租合同》没有履行。后了解到被告与中北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也无权转租。综上被告在无权转租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6万元。本诉被告孙智杰辩称,原告陈述的不能转让、押金条不能更名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为中北世纪城是允许转让的,合同上写的是不能私自转让。从我们沟通的第一天起,我带原告见过很多次商场经理和老总,商场只要认可所接方的品牌和业态、品类,是同意转让经营的。包括前期装修的图纸找商场经理提供过,商场经理也答应给押金条更名,合同肯定是要到合同到期后才能更名的,这个事情原告及其儿子都知道、也认可。2016年8月份对方律师给商场下律师函,要求冻结我的账户押金,我的合同是到2016年11月31日到期,但是商场回复他是查无此户,这是因为我7月份就已经转出去了,押金和合同都已经更名,所以原告说的不能转让和更名是不存在的。反诉原告孙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履行《门面转租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门面转租合同》,约定反诉人将位于中北世纪城集3底商13#14#商铺转租给被反诉人,费用共计17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被反诉人要求将店铺原有道具拆除,并即时腾空门市,将钥匙及押金条交付被反诉人。但其后,被反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交纳各项转让费用并接收门市、配合反诉人及中北世纪城办理转租手续,导致反诉人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韩孟奇辩称,被告主张的3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门面转租合同无效,系被告擅自转租所致,原告对此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河北中北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中北公司将其集3底商层13-1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后本案原、被告就上述商铺达成转租意向,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时,原告对被告说:“好的,成交!你搬吧!我在哈市!今回烟!明天回河北!给你打款!”9月20日,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签订《门面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中北世纪城集3底商13#14#商铺转租给原告,租期到2016年11月31日止,月租金为19430元,甲方剩余租期为14个月,剩余租金5829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商城押金6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负责押金条更名事宜;甲方在合同签订3日向乙方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1710元;甲方保证该门面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原告于当日将押金6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闭店,与员工解除用工关系,并将店内物品拆除。9月23日,将钥匙交至原告儿子韩宇。9月24日,原告儿子韩宇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说:“昨天我爸找马国庆了,合同更名换押金都没有问题。但是马说西门口马上就要改造,消防计划书已经递上去了!ggtd的店面是全部都要拆,还是拆部分现在正在商定。”9月26日,原、被告微信聊天显示:“在确定拆的基础上确定方案,才理性!你想办法再外租吧!”9月28日,韩宇发微信说“不谈了。”10月16日中北世纪城向被告下发通知:责令于2015年10月19日前恢复营业状态。后改门面已转租他人。本院认为,原告称是被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变更押金名,以及被告无转租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主张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从原告其儿子韩宇与被告微信聊天中可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担心转租店面日后因消防改造而拒绝履行。且截止2017年6月12日门面尚未进行消防改造,并已转租他人。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1、二次装修费,因被告提供的《特龙装饰公司装修合同》没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装修花费正式发票和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2、员工清退费2000元。因被告在签订《门面转租合同》后退场清退门店员工是常理,被告提供2名员工证明被告已向其每人支付清退补偿金1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2名员工无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3、拆除费1674元。本案中被告撤店后拆除设施和设备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本院酌定4人施工3天,参照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0921元/年÷365×3天×4人=1674元。4、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不能营业,致2015年9月21日闭店到2015年10月19日中北要求恢复营业期间的租金损失19430元/月÷30×28天=18135元。5、被告提供百利服装进销库存统计、采购电子书证系单方提供,没有纳税证明,销售损失不予支持。6、对3000件货的退货和发货运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7、被告已于9月23日交付钥匙,但原告并未依约在收到钥匙时交付转让费,且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按一百元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到中北要求恢复营业日10月19日,违约金为2500元。以上共计24309元。原告因违约应支付被告24309元,被告应将门面押金6万元退还原告。双方主张的利息均未于合同中进行约定,故不予认定。两项款项抵顶后,被告应给付原告35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智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韩孟奇35691元。二、驳回原告韩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孙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智杰负担682元,由原告韩孟奇负担1238元;反诉费5800元,由反诉被告韩孟奇负担470元,由反诉原告孙智杰负担5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