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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雪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20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仕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杨雪莲,女,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雪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35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雪莲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杨雪莲返还原告上海松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斜塔路XXX号XXX、XXX、XXX幢房屋,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使用费(按照每年46,300元的标准计算,另需扣除押金5,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雪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与其尚在协商之中,故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撤回对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沪0117执3202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