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XX与王洪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洪流,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341号原告:XX,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志平,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流,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莹,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天河中路198号3幢3楼。法定代表人:XX锋。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志平,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王洪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第三人水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杰、龙志平,被告王洪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流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4664500元;2.判令被告以30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7‰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为531300元;3.判令被告以1664500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洪流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多次向水电公司借款,借款本金共4664500元。其中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水电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水电公司依约将3000000元本金划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因被告支付工程费用需要,向水电公司借款,水电公司又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他的借款本金共计16645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未向水电公司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31日,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水电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借款本金共4664500元及相应利息等债权让与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债权转让协议》;3.《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进账单》、《内部借款审批单》;4.债权让与通知书;5.中国邮政快递单;6.江门日报刊登的《债权让与通知书》公告;7.《关于王洪流向水电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借款118.17万元内部借款审批单的补充说明》;8.《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活期存款明细账》;9.《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10.2013、2014年度管理费《内部借款审批单》。被告王洪流答辩称:本人王洪流为水电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0.115%的股权,水电公司共有五名股东,各股东均以水电公司对外承接经营工程。水电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周思斌强制要求各股东:2013年前个人承接的工程,应缴交给水电公司的管理费以工程为单位作结算,具体经营者须以每个工程的实际结算价的5%缴交管理费给公司;2013年后又强行要求:中标金额须达地区政府当年投资总额的16%,并从中收取5%作为管理费上缴公司,例如政府当年上网投标总额为1亿,经营者必须从中标16000000元以上,并按照16000000元的5%缴纳管理费给公司,如果中标金额低于16000000元的,经营者仍须按照16000000元的5%缴纳管理费给公司。以上规定本人并未签署同意,亦不予认可。项目运作由水电公司组织相关公司合作参加投标,具体由公司投标部的周思斌、梁俊文、XX锋等人组织其他相关公司进行投标事宜,投标经费则由经营者自行筹集(若因此借款的相应利息也由股东自行解决),投标经费约为2万元/公司,具体投标经费由经营者划付至投标公司,再由投标公司划付至招标机构。中标后,各投标公司原路退回投标保证金给经营者或其指定的账户。此外,中标公司另行按照工程价款收取2%管理费及2%左右的企业所得税,具体收到工程进度款先行扣除,余款再支付给经营者的指定账户。由于本人王洪流事实上自行垫资施工,水电公司收回工程款后,以借款名义挂账划回给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且要求本人以签署借款名义缴纳管理费,本人因要用水电公司名义收款才签署相关文件,但本人与水电公司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本人与范宇飞、钱永嘉、郭建超四人共同所有位于江门市××房产,本人占产权的52%,该房产作为担保物在2014年7月28日以水电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后该借款在本人应收账款中冲减,房产被钱永嘉及水电公司强占。被告王洪流在答辩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工程总账簿;2.工程款发票;3.《王总在建工程款项申报情况汇总》。第三人水电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意见。被告王洪流所称的原告所提供的内部审批单,是其所提交给水电公司的管理费,与事实不符。原告补充提交的2份证据是2015年6月29日被告所写的其所欠水电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管理费,共300多万元,但本案中原告并无就其所欠的管理费作为民间借贷的所欠款项要求被告偿还。本案中所涉及到的都是被告向水电公司所借的款项,并非管理费。关于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借款118.17万元的补充说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详细具体作出说明。第三人水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水电公司与被告王洪流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2.委托将本次借款3000000元转入蓬江区万泉建材贸易部(账号:20×××62,开户行:工商银行江门市城西支行);3.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4.借款利率以月息7‰计算,被告王洪流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以现金存入水电公司指定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银行进账单》记载的内容,水电公司2014年7月29日将3000000元本金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7日,王洪流向水电公司签署了5张《内部借款审批单》,分别确认向水电公司借取现金100000元、100000元、159000元、751300元、69400元;2015年3月23日,王洪流向水电公司签署了1张《内部借款审批单》,确认向水电公司借取150000元,用途为:借江门水电公司资金;2015年3月31日,王洪流向水电公司签署了1张《内部借款审批单》,确认向水电公司借取212700元,用途为支付2014年保证金利息;2015年9月16日,王洪流向水电公司签署了1张《内部借款审批单》,确认向水电公司借取122100元,用途为:还银行1-7月利息款。以上合计1664500元。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及水电公司的银行明细账显示,水电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在银行提取现金700000元,在同年11月26日在银行提取现金500000元,在同年11月27日在银行提取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70万元。银行明细表“摘要”一栏记载这些款项的用途为:备用金。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水电公司(甲方)与原告XX(乙方)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约定:一、甲方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王洪流享有如下债权:1.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3000000元;2.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审批单》,借款金额100000元;3.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审批单》,借款金额100000元;4.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审批单》,借款金额159000元;5.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审批单》,借款金额69400元;6.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审批单》,借款金额751300元;7.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审批单》,借款用途为2014保证金利息,借款金额212700元;8.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审批单》,借款用途为借江门水电公司资金划入万泉贸易部,借款金额150000元;9.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内部借款审批单》,借款用途为借江门水电公司资金(还银行1-7月利息数)借款金额122100元。二、甲方同意将对债务人王洪流所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本金共人民币466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给乙方。2016年7月1日,水电公司已快递的方式向王洪流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9月3日,水电公司还在江门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XX与第三人水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后,水电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王洪流邮寄《债权让与通知书》,且于2016年9月3日在江门日报刊登该《债权让与通知书》,足以证明水电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被告王洪流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3000000元借款的问题。第三人水电公司与被告王洪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水电公司依约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洪流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水电公司有权要求王洪流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依约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王洪流抗辩认为已还清该笔借款,但其陈述的理由前后不一致:一方面认为该笔已经以其提供的抵押房屋抵偿,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笔借款已从水电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抵扣。因王洪流诉讼期间的陈述不稳定,可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可信性较低。况且,王洪流也未能提供相关抵押物或者抵扣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据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1664500元借款的问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王洪流向水电公司合计签署了8张《内部借款审批单》,确认以现金形式向水电公司合计借款16645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水电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在银行合计提取现金1700000元的证据。上述两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同时,由于王洪流为水电公司原股东,且以水电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工程,王洪流也陈述相关工程由自己垫支施工,因此原告认为王洪流借取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相关工程费用的主张,可信性较强。此外,这也与原告和王洪流陈述的为了区分各项工程所借的款项,在2014年12月17日签署了5份《内部借款审批单》给水电公司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综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其陈述的借款用途也与王洪流与水电公司实际的合作关系相呼应,因此本院认定王洪流拖欠水电公司该部分借款1664500元及相应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王洪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水电公司,直至清偿之日止。王洪流抗辩认为该部分款项实际是自己应付水电公司的管理费、招标费等,且已在应收的工程款中抵扣完毕。但是,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9日的两份金额分别为1667600元和1473000元的《内部借款审批单》记载的内容看,其用途明确记载为2013年和2014年的管理费。而该两笔款项,原告并无作为借款在本案中主张,因此在王洪流没能提供其他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请应付支持的问题。由于水电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水电公司也依法履行通知义乌,该债权转让依法对王洪流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此外,王洪流认为水电公司收取其实际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后尚未返还,应当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款与本案借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王洪流也没能提供其与水电公司结算等相关资料,如水电公司确实拖欠其工程款,王洪流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46645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借款项下的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1664500元借款项下的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71元,由被告王洪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雪念书 记 员 张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