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安国市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安国市医院,赵苏林,灵寿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寿县开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郑丽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安国市医院,住所地安国市祁州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振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苏林,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灵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南寨乡青廉村。法定代表人:卢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开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国市医院、赵苏林、灵寿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寿县开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2、无据证实原告方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果无名氏家属再次主张该二项费用,又该如何处理。综上,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安国市医院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还包括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一审认定正确;2、无名氏住院抢救,必然产生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作为临时监护人有权主张该费用,即��无名氏家属再次主张,出示该判决即可解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苏林、灵寿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寿县开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安国市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医疗费、营业费、伙食补助费至2016年8月12日共计18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赵苏林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国齐村路口与一行人相撞(无名氏),造成行人(无名氏)受伤,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苏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负次要责任。无名氏受伤后,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截止2016年8月12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182135.23元。经诊断无名氏的伤情为1、急性重度内开性颅脑损伤、脑疝、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脑脊液耳、鼻漏、右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下肢外伤。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无名氏住院期间,被告赵苏林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均由原告安国市医院垫付。无名氏无法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家庭信息。原告安国市医院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1520元。肇事车辆主车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肇事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灵寿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灵寿县开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安国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安国市医院押金收据一张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苏林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苏林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苏林承担70%的责任,无名氏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赵苏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50万元内按比例承担责任。现因伤者无名氏仍在治疗中,其无法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家庭信息,怠于行使自身对三被告的损害赔偿权益,原告安国市医院在垫付相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有权以原告身份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安国市医院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伤者无名氏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安国市医院在此次事故中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135.23元、营养费5350元(50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以上共计198185.23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88185.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70%即131729.66元,无名氏负担30%。被告赵苏林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由原告安国市医院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安国市医院各项损失共计14172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国市医院各项损失共计141729.66元;二、原告安国市医院返还被告赵苏林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国市医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苏林负担1550元,原告安国市医院负担40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被上诉人安国市医院、赵苏林、灵寿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灵寿县开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安国市医院主张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两项的票据没有,实际花费多少说不清,是根据法律计算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国市医院所诉请上诉人人保公司赔偿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是基于对伤者相关费用的垫付而产生,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安国市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垫付的实际花费的数额,鉴于被上诉人安国市医院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被侵权人,一审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并判令上诉人人保公司给付,不妥,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医疗费182135.23元先由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72135.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按一审认定责任比例赔偿即120494.66元,以上医疗费损失共计130494.66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安国市医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安国市医院返还被告赵苏林垫付款1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安国市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及履行时限、案件受理费之负担;二��变更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赔偿安国市医院医疗费损失共计13049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上诉人安国市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金 来源:百度“”